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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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4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凱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該人收受後,將其上開帳戶密碼在電話中告知該集團另1成員。 嗣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交由詐騙集團於9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鄭怡琦 佯稱未收到其網路購物款云云,請鄭怡琦到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致鄭怡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屏東市○○路華南銀行,以該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
9萬9000元至廖昱凱上開帳戶內,嗣鄭怡琦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昱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同一犯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
80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且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電腦檔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上訴理由。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