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福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永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培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劉余秀勤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謝岱伶 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誤會,不思循和平途徑解決,竟持硬物任意砸毀告訴人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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