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甲○○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原有之ZH-5728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間由高雄林園鄉大千汽車當舖取回,因抗告人無力贖回而流當,但該車有汽車貸款未清償,嗣於汽車貸款清償後,已請大千汽車當舖辦理過戶,是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非應由抗告人負責繳納,。再違規之懸掛ZH-5728號車牌汽車之車型、車色均與其原有車輛不同,故該車車牌應係遭大千汽車當舖違法使用。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抗告人之ZH-5728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20日5時42分,在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遂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00元,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亦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已於97年6月24日送達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婆婆 黃朱 亂收受,此固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與 黃朱亂 之住所雖同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但抗告人已於95年2月9日創立新戶,此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與黃朱亂是否有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黃朱亂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上開裁決書經由黃朱亂代收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無逾20日期間?均非無疑。從而,原審遽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甲○○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三、另抗告人就牌照稅、燃料稅應由何人負責繳納部分異議,此尚非普通法院之管轄範圍,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核屬正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