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星城遊戲幣」為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固可持之向其他線上遊戲玩家交換或兌購該遊戲所提供之各項器材、配備,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然究非具體之財物,要屬一種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星城遊戲幣」為具體財物,指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己有之網路遊戲帳戶供他人持以行騙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因行騙之對象及能詐得之利益僅存於網路遊戲此一虛擬世界中,較具侷限性,與一般現實界之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容有漫無邊際之虞,實難互為比擬而等同相視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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