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撤緩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婷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吳艿樺 之行動電話(索尼愛立信牌、K66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遭不詳人竊取後而遭被告蔡婷玉侵占入己,係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喪其失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