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帝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帝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各乙件在卷可稽),態度尚非殊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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