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曾鈺婷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陳定賢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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