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可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畢可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畢可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90年度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畢可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
631,毒品編號:D104偵-063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
7頁、第19頁、第22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兩個混和
一起施用。兩個放在針筒裡面,用水稀釋,再注射血管。」、「(為何要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在身體愈來愈差……兩隻腳開始萎縮,活得差不多,就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
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血管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6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自承現因生病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叁玖陸柒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5月25│││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5/50││││││25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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