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芙芸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戰芙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戰芙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之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樂佛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復於10
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公司)。緣戰芙芸曾於任職美樂佛公司期間,以暱稱Cindy銷售美樂佛公司之減肥產品予 黃美莉 。詎戰芙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對黃美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間,戰芙芸明知其任職之東驊公司並未銷售任
何減肥產品或減肥療程,仍撥打電話向黃美莉訛稱,美樂佛公司之產品不適合黃美莉,同意回收黃美莉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美樂佛公司產品改換購東驊公司之減肥產品等語,致黃美莉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間以 宅急 便將如附表所示之美樂佛公司產品共15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65元)寄交予戰芙芸,惟戰芙芸僅於102年9月3日交付黃美莉由東驊公司所銷售,無減肥功用且價值顯不相當之山苦瓜及好樣錠各8盒(價值共計26,240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美樂佛公司之減肥產品。
㈡戰芙芸明知東驊公司未與「簡老師」合作推出減肥療程,且
戰芙芸亦無法決定黃美莉信用卡帳款是否得以延期或分期付款方式,仍於102年11月5日撥打電話向黃美莉訛稱:東驊公司與「簡老師」合作推出價值328,000元之減肥療程,如將先前回收如附表所示美樂佛公司之產品價值扣除,只需再支付120,000元即可享有上開減肥療程,且保證能夠延後20個月後再付款,並得以信用卡分期方式給付;另訛稱要幫黃美莉報名減肥比賽,若早點開始上開減肥療程,比賽得獎獲得之獎金可以拿來支付前揭減肥療程的費用等語,致黃美莉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刷卡40,000元、80,000元購買上開療程(包含東驊公司所銷售無減肥功效之黏多醣15盒、威樂酵母葡聚多醣22盒,起訴書誤載為黏多醣8盒、威樂酵母葡聚多醣15盒),戰芙芸因此詐得由東驊公司按上開銷售金額計算而核發之業績獎金之利益。詎黃美莉接獲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前開刷卡金額並如 未戰芙芸 所稱得延展或分期,且經向東驊公司確認後發現,東驊公司並未銷售減肥產品,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美樂佛公司之減肥產品,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戰芙芸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莉、證人即東驊公司負責人 王俊欽 、證人 黃瓊茹 、證人即美樂佛公司負責人 黃玟皓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15頁、第21-22頁,103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4-16頁,103年度偵字第1347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5-22頁、第66-68頁、第98-102頁、第121-126頁),復有黃美莉購買東驊公司黏多醣及威樂酵母葡菌多醣明細表、美樂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東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黃美莉於102年8月寄交予戰芙芸之產品明細、宅急便裝箱照片、東驊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通話錄音譯文、東驊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39頁,偵㈠卷第25-57頁,見偵㈡卷第24頁、第34頁、第62頁、第80-90頁背面、第117-1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
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大學肄業,自承工作不穩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美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
0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美莉寄予戰芙芸之美樂佛公司151盒產品明細:
┌──┬──────┬─────┬───┬────┐│編號│產品名稱│數量(盒)│單價│合計│├──┼──────┼─────┼───┼────┤│1│PM308速立孅│1│2,125│2,125│├──┼──────┼─────┼───┼────┤│2│普濟堂速孅│3│2,000│6,000│├──┼──────┼─────┼───┼────┤│3│帝王淨體素│4│2,500│10,000│├──┼──────┼─────┼───┼────┤│4│窈窕天使│6│2,500│15,000│├──┼──────┼─────┼───┼────┤│5│開啟黃金23腰│1│2,500│2,500│├──┼──────┼─────┼───┼────┤│6│紅景天│3│2,000│6,000│├──┼──────┼─────┼───┼────┤│7│黑髮丸│5│3,000│15,000│├──┼──────┼─────┼───┼────┤│8│HEALSY-1││││├──┼──────┤││││9│HEALSY-2│64│2,000│128,000│├──┼──────┤││││10│HEALSY-3││││├──┼──────┼─────┼───┼────┤│11│可輕素│64│2,060│131,840│├──┴──────┼─────┼───┼────┤│合計│151││31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