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吉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覃吉龍以駕駛車輛載運木箱至客戶端進行包裝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園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園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直行及左轉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晴天,案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及燈號運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鄧亦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見覃吉龍駕車突左轉而避煞不及,兩車而生碰撞,致鄧亦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左肘、髖部磨損或擦傷及左大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變更為業務過失傷害,惟業據鄧亦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覃吉龍明知其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鄧亦珺受傷,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對鄧亦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亦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覃吉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而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③經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而非已臨命危、瀕
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案發時間為中午時分,案發地點亦為市區道路而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未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足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輕。綜上各情,衡酌被告客觀犯行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之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態度堪佳,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園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直行及左轉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晴天,案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及燈號運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見被告駕車突左轉而避煞不及,兩車而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左肘、髖部磨損或擦傷及左大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駕之車輛為松億企業社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偵卷第22頁),又松億企業社與誠栩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誠栩公司)為同一經營者,被告平日工作均著誠栩公司之制服,案發當天被告駕車載貨,而案發時適逢午休時段被告正欲駕車返家休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被告於誠栩公司擔任外出成箱包裝人員,工作內容包含駕車送貨,須自行載運木箱與木料至客戶端進行包裝作業,且該公司允許外出成箱包裝人員於午休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作為午餐用膳之代步工具等情,有誠栩木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車輛載運木箱至客戶端進行包裝業務之人,具有反覆繼續性,對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自較常人為高,縱案發於其午休時段,其駕駛行為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業務行為之性質,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說明,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不論原起訴之法條及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告訴(且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確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