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伯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林伯軒於民國103年4月21日6時16分、19分、25分、29分、34分、3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宜杉 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 蘇秦寮 「百姓公廟」外見面。2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見面,由林伯軒當場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陳宜杉供其施用。
㈡、林伯軒、陳宜杉於103年4月22日7時31分,以上開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五府千歲廟」見面。2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見面,由林伯軒當場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陳宜杉供其施用。
經警依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對林伯軒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宜杉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11日現正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不影響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件
2次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可參(偵卷第42頁、6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20頁正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漏未記載,然經本院諭知後,業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協商時列入考量,有本院協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頁正面、58頁正面)。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3年4│A:0000000000( 林柏軒 )│①佐證犯罪事實㈠。│││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6時16分39├────────────────┤警卷第64-65頁。│││秒許【B撥│B:你人在哪裡?││││給A】│A:你是誰?│││││B:我是 三仔 。你有交通工具嗎?│││││A:等一下人家會來載我。怎樣?│││││B:叫你幫我拿東西。│││││A:現在沒有,你幫我打電話,你等│││││一下再打我看一下電話。│││├─────┼────────────────┤│││②103年4│A:0000000000(林柏軒)││││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6時19分19├────────────────┤│││秒許【B撥│A:0000000000││││打給A】│B:打給誰?│││││A:他是撞壁的,你叫他打給村長,│││││叫他打給我。│││├─────┼────────────────┤│││③103年4│A:0000000000(林柏軒)││││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6時25分55├────────────────┤│││秒許【B撥│B:打給你了嗎?││││打給A】│A:還沒。│││├─────┼────────────────┤│││④103年4│A:0000000000(林柏軒)││││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6時29分08├────────────────┤│││秒許【B撥│B:我過去載你比較快。││││打給A】│A:你再1分鐘再打,我看一下電話│││││。│││├─────┼────────────────┤│││⑤103年4│A:0000000000(林柏軒)││││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6時34分20├────────────────┤│││秒許【B撥│A:他可能來了。0000000000(村長││││打給A】│電話)。我走出去看看,你先打│││││。│││├─────┼────────────────┤│││⑥103年4│A:0000000000(林柏軒)││││月21日上午│B:000000000(陳宜杉)││││6時36分05├────────────────┤│││秒許【B撥│A:你直接過來,蘇秦寮這裡的這個││││打給A】│橋這裡。之前你來等的這裡,你│││││到的時候按3聲喇叭,在那裡等│││││。不然你就這個橋過來轉過來墳│││││場這裡過來。過橋第一條轉進來│││││,這裡有一個百姓公我在這裡。│││││B:好。││├──┼─────┼────────────────┼──────────┤│2│103年4月│A:0000000000(林柏軒)│①佐證犯罪事實㈡。│││22日上午7│B:000000000(陳宜杉)│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時31分31秒├────────────────┤警卷第65頁。│││許【B撥給│B:在哪裡?││││A】│A:應該是要去馬鳴山吧。│││││B:我去那裡找你就有了嗎?│││││A:應該是。│││││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