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奎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奎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奎興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而中打中心及彰化分局承辦警員,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配合現譯臺跟監蒐證查知吳奎興涉嫌購買毒品後,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靠在斗南交流道附近之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停車場,中打中心警員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乙車)停靠在吳奎興所駕駛甲車右側,彰化分局之警員稍後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丙車)垂直停靠在吳奎興所駕駛之甲車後方,隨後中打中心警員 李栩洋楊志強 2人及彰化分局警員 劉慧觀林育平林約翰 、朱獻堂4人一同走近吳奎興駕駛之甲車旁,由彰化分局警員劉慧觀向吳奎興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查,吳奎興見狀竟抗拒盤查,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至2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處,先後4次接續衝撞乙車、丙車2臺偵防車,致乙車車身左側凹陷及車後保險桿損壞脫落及丙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凹陷,並以此方式妨害上開警員6人執行職務(在場警員6人並未因衝撞而受有傷害)。彰化分局警員劉慧觀、林育平2人及中打中心警員楊志強、李栩洋2人於吳奎興衝撞過程中,為制止吳奎興之突擊衝撞行為,隨即持槍朝吳奎興所駕駛之甲車輪胎射擊,惟吳奎興仍趁隙駕駛甲車脫逃,隨後更將甲車隨意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全家超商前。 嗣吳奎興 於103年9月
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攔停稽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電腦資料查知其因涉犯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佈通緝,遂將其逮捕到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奎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並有彰化分局警員10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丙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凹陷之照片1張、被告駕駛之甲車毀損照片1張、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分局警員
10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第5-10頁、第12-18頁、第20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中打中心及彰化分局承辦警員因配合現譯臺現場跟監蒐證查知被告涉嫌購買毒品後持有毒品,自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故承辦警員前往現場查證被告身分,自屬依法行使警察職務,而警員因被告駕車衝撞之異常舉動,而得認為被告此舉將有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遂開槍朝被告駕駛之甲車輪胎射擊,以制止被告之衝撞行為,此仍未脫離執行職務之範疇;又乙車、丙車,分係中打中心、彰化分局之警員執行盤查勤務時所駕駛之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而被告在知悉警員公務員身分後,為抗拒盤查,駕車衝撞乙車、丙車,致該2臺警用偵防車受有前揭損壞,雖未造成在場警員身體受傷,然被告對物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在場警員執行職務,被告衝撞之舉當屬損壞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接續犯:
被告雖先後4次衝撞上開2臺偵防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物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故被告對數名警員為強暴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一接續駕車衝撞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被告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
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抗拒警員盤查,而以
駕車接續衝撞偵防車之方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其行為除有危害在場警員之生命、身體之虞外,並造成上揭2臺偵防車之損壞,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物之情節非輕,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且其犯後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此舉幸未造成在場警員受傷;兼衡其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本案駕駛之甲車,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2頁),惟本院衡酌甲車為銀色BMW牌之車輛,有甲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下方),價值非微,又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基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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