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江美滿
林建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梁景岳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被告 詹喬雅 (原名 詹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23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滿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福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美滿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建福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沿途並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菸2支,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鎮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毫未減速煞車,直接追撞在同向前外側車道正停等紅燈、由 陳庭翎 所騎乘附載 林梓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衝撞中興路平鎮段495號民宅始停止,致陳庭翎及林梓晴人車倒地,陳庭翎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林梓晴則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到院前已均無心跳呼吸,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二人之女林梓晴死亡並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喪失之將來扶養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二人權利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
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醫藥費用:
被害人林梓晴因本件事故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原告江美滿支出急診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33元。
㈡喪葬費用:
被害人林梓晴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江美滿支出喪葬費用共計6萬800元。
㈢救護車費用:
被害人林梓晴經急救無效後,由救護車送回台中家,救護車費用8,500元亦為原告江美滿所支付。
㈣喪失將來扶養費用(江美滿部分105萬8,988元、林建福部分93萬6,396元):
林梓晴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江美滿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之平均餘命尚有20.7
1年,除被害人外,原告二人尚有2名子女得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中市101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萬9,539元,所計算之扶養費用為105萬8,988元。
原告林建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之平均餘命尚有17.48年,依上開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為93萬6,396元。
㈤精神慰撫金(江美滿部分250萬元、林建福部分250萬元):
被害人林梓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護理專科學校學生,再一年即將畢業,原告二人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成年且甫將進入社會,未來亦將成為專業護理人員,孰料竟邀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原告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女之情受有精神上之悲痛,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滿364萬2,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福343萬6,3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等支出,並無意見,但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其目前無資力予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4日晚間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鎮段○○○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紅燈、由陳庭翎所騎乘並搭載林梓晴之系爭機車,致陳庭翎及林梓晴人車倒地,陳庭翎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林梓晴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已心跳呼吸停止,於10
3年6月4日晚上10時34分經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2項均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梓晴為原告江美滿、林建福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被告因過失致 林梓情 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江美滿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與救護車費用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揭費用,即無不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
1萬4,533元、喪葬費用6萬800元、救護車費用8,500元,有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冠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至第7頁),均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江美滿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㈠原告江美滿部分:
原告江美滿係00年0月00日生,於林梓晴死亡時(103年
6月4日)為44.3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40.33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江美滿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江美滿得受林梓晴扶養之年數為19.63年(計算式:44.3+40.33-65=19.63)。其次,除林梓晴外,原告江美滿、林建福尚育有另二名子女,業據原告起訴狀 陳明 在案,故另二名子女亦為原告江美滿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江美滿居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計算,一年為249,61
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江美滿受扶養19.63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47萬7,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3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扶養費金額為115萬9,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江美滿就此部分僅請求105萬8,988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建福部分:
原告林建福係00年0月00日生,於林梓晴死亡時(103年
6月4日)為45.2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3.97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林建福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林建福得受林梓晴扶養之年數為14.17年(計算式:45.2+33.97-65=14.17)。其次,同前所述,原告江美滿、林建福尚育有另二名子女,故另二名子女亦為原告林建福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林建福亦居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計算,一年為249,61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建福受扶養
14.17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2萬6,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3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扶養費金額為90萬8,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建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萬8,7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梓晴為原告江美滿、林建福之女,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遭此遽變,心情悲痛,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江美滿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林建福係國中畢業,從事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1年所得10萬元,10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業,已入監服刑等情。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原告江美滿之部分為314萬2,821元(即醫療費用1萬4,
533元+喪葬費6萬800元+救護車費用8,500+扶養費10
5萬8,9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14萬2,821元);原告林建福之部分為290萬8,790元(即扶養費90萬8,79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90萬8,790元)。
五、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美滿、林建福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江美滿部分為214萬2,821元,原告林建福部分為190萬8,79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經10日即10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年9月28日,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美滿214萬2,821元,給付原告林建福為190萬8,79
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江美滿、林建福就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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