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政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槽化線之桃園市○○區○○路由中華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黃偉政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偉政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跨越分向槽化線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律秋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順向行駛而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律秋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律秋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迴車時,與告訴人律秋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且發生碰撞的地方,距離告訴人騎過來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在遠處即可以看見伊在迴車,當時伊已經迴轉完畢,時速為0,告訴人卻未加以閃避,自己撞過來,方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沿中心劃設有分向
槽化線之桃園市○○區○○路由中華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偵字卷第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63-66頁),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20頁、第64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廖秋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17頁),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黃偉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
5頁、第39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41-43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顴股骨折、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此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開啟機車前車燈
(即大燈),也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車禍當時確有開啟機車大燈,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偵字卷第26-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未合,諉無可採。另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當時伊已經迴轉完畢,告訴人未加以閃避,自己撞過來,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迴車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被告違規迴車駛入其車道之行為,並無充足時間反應,難以期待告訴人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且本院就本件行車事故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律秋鳳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沿普忠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普忠路255號前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屬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黃偉政於夜間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遵守標線之禁制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迴轉,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迴車侵入告訴人之車道所致,告訴人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並無過失自明。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租賃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禍當時雖係晨間,但有照明,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公訴意旨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以依照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障礙等各項狀況,當時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致與沿對向外側車道順向行駛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有前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一再以顯非事實之辯詞企圖卸責,顯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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