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升華指定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2、499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10
3年度訴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林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升華與 丁土墻 係對面鄰居關係,林升華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000號之10住處開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前方道路往麥寮方向行進,並尾隨丁土墻之子 丁孟楫 至該路段之康熙橋前,遭丁孟楫發覺並折返繞小路回家,林升華則循原路返回,迨於同日下午
5時許,林升華在上開道路旁之某墓地前(即在丁土墻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000號之8住處前西北方道路上)與騎乘機車之丁土墻相遇,丁土墻在機車上要求林升華往後不要再跟隨丁孟楫,林升華因而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持鐵棍1支(未扣案)走近坐在對向道路機車上之丁土墻,先踢倒丁土墻之機車,復持上開鐵棍往丁土墻臉部毆打,丁土墻伸手抵擋,並跑回其前揭住處,林升華見狀在後追躡,並為遂行其傷害之目的,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侵入丁土墻上址附連圍繞之前庭院後,將丁土墻按壓在其住處大門旁之樹幹上,接續徒手毆打丁土墻之頭部、臉部,復將丁土墻拖拉出大門外,於其住處前方道路上,坐在丁土墻腹部接續徒手毆打丁土墻,致丁土墻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及右頸部鈍傷合併瘀青、右臉及右眼挫傷、右眼及及右結合膜下瘀血、右上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口腔黏膜破損、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中指)板機指、右眼窩內及下壁骨折、右眼框性骨折併眼球內陷、合併雙眼複視,右眼窩底及內壁骨折術後,眼球位置異常等傷害。嗣丁土墻女兒 丁宣雅 在場目睹後報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警員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測得林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升華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土墻、丁孟楫、丁宣雅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參酌證人 田銘豐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我剛好經過,看到丁土墻全身是血,而現場有二輛機車,一輛倒地,二者都不是被告父親騎回來的,被告樣子看起來有喝酒等語,適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可以採信。而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
白承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土墻於本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相遇後,被告不滿我質問言詞,就持鐵棍往我臉部毆打,並追回我住處內,將我按壓在樹幹上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接著將我拉出大門外,在住處前方道路上,坐在我腹部毆打等語,與證人丁宣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有關其目睹被告在墓地前方、住處內大門口之大樹前及住處前方道路上毆打丁土墻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 田茗豐 雖未親見被告毆打丁土墻之情,但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當日在被告住處隔壁養鵝,經過該處見丁土墻全身是血,經詢問被告大家都是鄰居,何必如此,被告卻一直往其方向靠近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當時係處於怒氣未消之眼紅情境,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被告確實有毆打丁土墻之事實。再丁土墻因被告上述毆打行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1日經送醫治療並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及右頸部鈍傷合併瘀青、右臉及右眼挫傷、右眼皮及右結合膜下瘀血、右上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口腔黏膜破損、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2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其後,丁土墻又因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中指)板機指、右眼窩內及下壁骨折、右眼框性骨折併眼球內陷等傷害,於10
2年12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眼框骨重建手術及右手中指板機指放鬆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復因右眼窩底及內壁骨折術後眼球位置異常,於103年8月27日入院接受眼框骨重建手術,於同年9月1日出院,雙眼仍然複視,右眼有眼壓增高併青光眼危險一情,亦有該院102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綜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再「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土墻住家前方圍有灌溉溝渠與道路阻絕,一般人無法跳過該溝渠,故溝渠上砌有便橋一座供通行進入丁土墻住處,走過溝渠入口地方築有鐵製欄干大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並有丁土墻住處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另有證人丁宣雅、丁孟楫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在卷足證,顯見丁土墻有意以溝渠、大門隔絕外人進入,其住處前方與住宅相連接之庭院自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
㈡核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其毆打丁土墻之後,又進入丁土墻住處對其毆打致其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有關刑法第306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墓地前、丁土墻住處庭院、丁土墻住處前方道路上毆
打丁土墻,係基於傷害丁土墻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為遂行其傷害丁土墻之目的,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騎)車行為,乃因
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故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騎)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56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另被告與丁土墻係鄰居關係,酒後尾隨丁孟楫,又不滿丁土墻之質問,即率爾訴諸肢體暴力,被告年輕體壯,不顧丁土墻已逾60歲之齡,先是持棍毆打,繼之追打入家門,再將被害人拖出門外持續毆打之手段,難謂不激烈,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無端痛苦,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自應為其魯莽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了即時坦承知錯,並當場向被害人表達歉意,雙方之紛爭及對未來見面之恐懼可謂修復,尚值嘉許,被害人亦表露願意原諒被告之心境,暨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僅與父親同住,從事搭鷹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告訴人提出之條件,承諾分期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25萬元,並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恐嚇,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如酒後鬧事、斜眼怒視),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再本院慮及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蹈法網,為督促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謹記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為強化被告之守法意識,盼其尊重人權,不再酒後駕車及茲事,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同條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毆打丁土墻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