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9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B棟7號房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8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檢察官另於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案件扣押),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員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有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就被告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28至29頁;毒偵字第755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採尿室101年01-12月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斗南分局警卷第4至7頁、毒偵字第755號卷第46至4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同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之情,且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被告爭執施用毒品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條明揭之立法意旨:「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足徵施用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如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所侵害之同一國民健康社會法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向警察供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使檢警據而查獲販賣毒品者等情(查獲過程詳卷),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雖向警供承毒品來源係綽號「國文」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警方未能因其供承而查獲綽號「國文」之男子或其他販賣毒品之正、共犯等節,有嘉義市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未滿1年即再次施用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則在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緩護命字第262號卷)後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家中種植茶樹、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暨其自陳與妻子均染上毒癮而入監服刑,其向妻子表示此次出監後要好好務農、不要再沾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事實欄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係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即其妻 廖秀雯 所有,與其犯罪事實欄所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