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逕予起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網咖,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偵①卷】第3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②卷】第4-5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73)、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①卷第10頁、第14頁,偵②卷第6-8頁、第22頁、第28頁、第46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皆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威戎 」購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於地檢署開庭時有指證上游等語(見偵①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該署函覆結果所示,除被告指述林威戎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19日乙○兆昃104偵10509號字第072480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14日乙○兆昃104偵10509號字第089426號函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威戎」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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