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桂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後寮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桂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3-4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018;毒品編號:104FF-0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0頁、第22-25頁、第27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共6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係向案外人綽號「南北」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頁、第45頁),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而查獲案外人 詹景福 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6月60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6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3頁),且警員 陳證文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法官問:請描述查獲經過?)有線報○○○區○○路○段○○○號裡面,該處是一個營業場所,有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就在對面埋伏……,被告從裡面出來騎乘機車往中壢或是八德的方向離去……,我們看他到攔查地點即龍慈路及後寮路停等紅綠燈時,就上前攔查他,當時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將被告帶回去後,我們依規定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有告知我們裡面有一個綽號『南北』的人在販賣毒品,當時被告不知道名字,是我們查該處的戶籍,才知道『南北』叫詹景福。當時有讓被告指認『南北』是否就是詹景福。」、「(法官問:你們事後有無查獲詹景福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或是施用毒品的案子?)有。……我們後來是○○○區○○路○段○○○號該地點查獲詹景福。」、「(法官問:當時去聲請搜索票,有把被告劉桂西說的話作為證據之一嗎?)有,就是這樣才請到搜索票。」、「(法官問:詹景福的部分,之前沒有聲請監聽嗎?)沒有。」、「(法官問:你們後來移送詹景福,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或是施用?)持有及販賣都有。」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足證員警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詹景福販賣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ㄧ│透明結晶│陸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毛重柒點零陸陸│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有限公司104年1││││肆公克)│分│餘所持有│月26日出具之報告││││││之第二級│編號UL/2015/1026││││││毒品甲基│9001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報告(見偵查卷第│││││││57頁)│├──┼──────┼───────┼───────┼────┼────────┤│二│削尖吸管│2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