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翔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3分,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楊慧雯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王彥翔於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楊慧雯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分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盜刷之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欄所示各該商品,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慧雯」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位置」欄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表彰係楊慧雯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交付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彥翔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欄所示各該商品予王彥翔,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時間、地點、所得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楊慧
雯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四、五「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持附表一編號四、五「盜刷之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購買不詳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彥翔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惟因楊慧雯將信用卡掛失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楊慧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殿盛吳秉霖陳禹伸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楊慧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437號函暨所附簽單影本、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9頁、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各犯行,被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楊慧雯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均係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然其
各次刷卡消費而受詐騙之商店不同,且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
竟據為己有,並擅自持各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僅履行第1期款項後,其餘款項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審簡字第1985號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毒業工作、須扶養其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等情狀,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雖與分別與告訴人楊慧雯、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達成調解,然僅分別給付國泰銀行4,400元、富邦銀行4,355元、中信銀行4,400元,其餘部分均未遵期履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審簡字第1985號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慧雯」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欄所示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達成調解,然被告僅分別給付4,400元、7,355元、4,4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等情,業如上述,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給付之各該部分後,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⒉至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現尚存在並未滅失,又衡以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且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楊慧雯向各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此據楊慧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可認各該信用卡已失其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偽造之署押位置偽造之署押取得財物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服務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見偵卷第63頁)「楊慧雯」之署名1枚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3萬6,400元二富邦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門市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79頁)「楊慧雯」之署名1枚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韓國ecooneKF94立體防護口罩(伯爵棕)1盒3萬6,350元三中信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吉林直營服務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79頁)「楊慧雯」之署名1枚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4萬400元四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士慶店無無交易失敗五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無無交易失敗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王彥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慧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扣除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慧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扣除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慧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扣除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王彥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王彥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