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告全國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芬 (董事)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范國漢 即全國二手傢俱館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0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全國家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後參加人於108年2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以據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全國二手傢俱」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述條項第10款規定,以同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主張:㈠原告係早於81年即開始經營家具零售批發,並使用「全國家
具」作為店家招牌,迄今已長達二十餘年,享有盛譽,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下列事項可證:
1.原告請廠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廣告招牌:①88年11月29日由中一企業社繪製原告位於彰化市○○路之大
型廣告架「全國傢俱」設計圖,並於88年12月11日簽定工程契約(原證5),製作該大型廣告架。
②89年2月25日、89年4月7日委請永捷實業社裝修鐵門、屋頂、窗戶、樓梯、欄杆等工程(原證6)。
③89年8月31日請萬全鋼構工程行,就上開大型廣告架進行補強(原證7)。
④90年4月間委由林氏廣告製作招牌、換燈組(原證8)。
⑤91年1月10日請太仁工程行進行裝修屋頂、水漕、拆除電動捲門等工程(原證9)。
⑥91年3月8日與翊鼎工業社簽約,委託其就電動捲門、一、二樓混凝土施工等工程(原證10)。
⑦91年6月12日向立晟照明購買壁燈(原證11)。
⑧92年11月7日委請瑞上水電工程行進行裝修燈管等工程(原證12)。
⑨92年11月間,請林氏廣告社製作帆布招牌、投射燈(原證13)。
⑩94年3月29日請間林氏廣告社進行拆除鐵架、帆布、投射燈等工程(原證14)。
⑪98年8月24日委託萬全鋼構工程行進行廣告鐵架補強工程(原證15)。
⑫97年11月4日非常婚禮論壇網站之網友○○○○○○發文:
「彰化整條金馬路的家具店我跟未婚夫全都逛過了,比較過後有三家我覺得可以推薦的…02.全國家具(不會亂開價)」、98年4月25日ihergo愛合購網站之彰化合購家族版,就「彰化哪裡買沙發好?」之主題,網友0000000回文:「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靠近中山高涵洞旁的全國傢俱,之前買台中逢甲套房有趣那裡買家具還蠻公道,聽老闆娘說以前是坐沙發的工廠改型做家具行(可以應付客戶的需求)可以去看看ㄛ」(原證16)等語。
⑬原告於92年5月2日拍攝其經營之「全國家具」店面(原證
17),佐以98年6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亦有拍攝到原告之「全國家具」巨型招牌,有公證書及網頁(見原證16)可憑,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期99年10月5日,足證原告早於參加人註冊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其係惡意攀附系爭商標。
2.原告請廣告商製作廣告影片,行銷原告公司,播放於有線電視系統,長達將近三年之久,故原告「全國家具」之商標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①原告於91年5月25日委託真寬影像製作公司,製作電視廣告影片(原證18)。②原告自91年11月至93年7月間,委託彰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大有線電視系統、彰化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其廣告(原證19)。
③原告自92年4月至94年2月間,委託乙祥企業有限公司於新頻道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其廣告(原證20)。
3.93年12月Deco雜誌內頁廣告刊登原告為「英國莎士比亞名床」代理商之一(原證21)。
4.綜上,原告使用「全國家具」經營家具事業已長達二十餘年,且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全國家具」廣告,將近三年之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原告於107年4月23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基於善意為之。又參加人係遲至99年10月
6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當時原告經營之「全國家具」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參加人經營二手家具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係為攀附系爭商標,惡意註冊據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系爭商標「全國家具」係四個中文字所組成,據爭商標「全國二手傢俱」係六個中文字組成,二者雖均有「全國」二字,然系爭商標於「全國」之後係緊接「家具」,據爭商標係連接「二手傢俱」。系爭商標之「家具」與據爭商標之「傢俱」,中文書寫字樣並不相同;再者,據爭商標中間有明顯顯著之「二手」字樣,彰顯係以販售中古家具為其主要營業,足以予人深刻印象,但系爭商標並未有「二手」等類似之詞彙,系爭商標足以表彰所經營項目係販售全新家具,從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唱呼,當可明確分辨據爭商標係以銷售舊家具為營業項目,系爭商標是販售全新家具,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故二者並不近似。
2.原告自81年起即以系爭商標經營家具銷售,且由前揭提出之證據,至少可證明88年11月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見原證5),至99年10月6日參加人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時,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長達十餘年之久,並投入大量廣告宣傳,已廣為消費者所悉;而從據爭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將近十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經並存多年,且原告係銷售全新家具,並且為龍馬名床、德國優客名床與美國伊麗絲名床等台灣與國外知名床墊品牌的指定經銷商(原證22);據爭商標已標明「二手傢俱」,參加人係經營中古傢俱,回收及銷售二手傢俱,此觀其網頁載明:「全國二手家具館全省二手貨免費估價高價收購……所收購回來的家具來源部份由樣品屋帶回,部分為老闆自行至北中南傢俱工廠收購零碼庫存家具,老闆本身堅持只收購品質良好最優質的家具。今天,你可以在我們店內的中古賣場中,找到種類繁多、靈活實用而且價格廉宜的居家、辦公用品。」(原證23)等語甚明,故雙方之客源、經營市場並不相同,原告從未遇過消費者混淆或是詢問是否為全國二手傢俱分店之情事,換言之,兩商標已併存近十年,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已相當熟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3.原告除了實體店面營業獲得消費者信賴,於網路上更頻繁貼文進行廣告曝光,於108年4月2日「GOOGLE我的商家」數據資料顯示可證,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相較其他類似商家擁有高曝光度,原告所經營的網站在Google商家「全國家具」與其他同相商標相比,排名第一,單季的瀏覽次數高達6.7萬以上,相片瀏覽次數更比同類商家多了2506%,評價高達
4.9(原證24),足見系爭商標在家具市場具相當知名度且信譽優良,當不會與二手、低價為經營導向之據爭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㈢原告之負責人林淑芬係於83年1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以「中
國傢俱行」申請商業登記(原證25),林淑芬於91年7月31日設立「詮國家具有限公司」(原證26),即於91年9月2日將「中國傢俱行」辦理歇業(原證27),嗣於106年5月
1日另設立「全國家具有限公司」(原證28)。參加人之「全國二手傢俱館」係於98年5月22日設立,惟由原告負責人林淑芬前揭設立之中國傢俱行、詮國家具有限公司,均早於全國二手傢俱館,且於設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全國家具」為其商標,且原證5可證至遲於88年即開始使用「全國家具」,早於參加人設立全國二手傢具館、及申請據爭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二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全國」二字,其後各自接續之說明性文字「家具」、「二手傢俱」,亦傳達極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二商標商品/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於第0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0類之「桌、椅、沙發、書櫃、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躺椅、壁櫥、床架、床墊、床頭櫃、檔案櫃、展示架、電視機架、玻璃陳列櫃、櫥櫃、金屬製家具、辦公家具」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5類之「家具零售批發、彈簧床零售批發、床墊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沙發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雖一使用於服務,一使用於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惟網路購物等市場日益蓬勃發展,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除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商品販售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多有互相跨足經營之情形,故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已難截然畫分,是本案將高度近似之兩造商標,使用於屬綜合性商品零售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或家具商品之販售及其零售服務,均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之可能,而有構成類似之情形(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本案據爭商標之中文「全國」雖為日常習見之文字,然與所實際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具有類
似關係之商品/服務,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檢附之乙證1-4附件一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一
之Google地圖照片,固得見98年6月即有「全國家具」之T-bar招牌設置,惟據乙證1-4附件二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二出貨單、乙證1-4附件三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三之Google廣告紀錄則僅有標示公司名稱,並無顯示系爭商標;乙證1-4附件四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四、原證24之Google我的商家、乙證1-4附件五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五網站瀏覽人次、乙證1-4附件八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八、原證22之國外知名床墊品牌網頁,並無客觀日期可稽;乙證1-4附件六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六官方網站銷售紀錄筆數不多;乙證1-4附件七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七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25周年慶系列活動訊息之日期僅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約數個月,活動訊息亦僅三則;是就上述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足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再予論究。
㈥另所附原證5-15原告於88年起委請廠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
廣告招牌之契約書、估價單等,及原證18-20原告於91至94年間之電視廣告影片、委託廣告播放合約書、原證21之2004年「Deco」雜誌內頁等資料,陳稱其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一節,惟核該等證據資料,搭配乙證1-4附件一及原證16之Google地圖照片、原證17之店面照片,雖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上,然透過該等廣告資訊進而購買其服務之情形如何,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服務之出貨單、銷售紀錄等證據不多已如前述,依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國家具」四字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國二手傢俱」六字所構成(諸如附圖所示)。二者相較,均有外觀、讀音及觀念相同之「全國」二字,且其後所分別接續之「家具」二字及「二手傢俱」四字,性質上皆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且傳達極為相近之概念,僅有「二手」二字有無及「家具」加上人字旁字形與否之些微差異,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而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書櫃、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躺椅、壁櫥、床架、床墊、床頭櫃、檔案櫃、展示架、電視機架、玻璃陳列櫃、櫥櫃、金屬製家具、辦公家具」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零售批發、彈簧床零售批發、床墊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沙發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雖屬第3501「廣告」組群及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之服務,後者則分別屬第2001「家具、碗櫥」組群之商品及第351904「家具零售批發」、第351931「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小類組之服務,惟二者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並非絕然僅就商品或服務類別作形式上之比對,仍應就個案綜合各相關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之。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策略之多樣性,就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兼具指示商品零售服務來源之作用,且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市場日益蓬勃發展,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商品販售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亦有互相跨足經營之情形;又家具、櫥櫃及寢具類商品,依現行市場交易習慣,除採實體通路方式銷售外,亦有經由電視、網路等虛擬通路之管道行銷,並藉由各類通訊媒體方式展示商品以為廣告,且伴隨有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綜合性商品零售等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間之界限,已難截然劃分,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之可能,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據爭諸商標之「全國」二字雖為日常習見之文字,且以該二字作為商標之一部獲准註冊者亦有所聞,然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仍具有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營使用長達二十餘年,具相當知名度,
且已建立著名商標之品牌印象,相關消費者能區辨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附答證附件四之Google我的商家及答證附件五之Google檢索「全國家具」、「家具」、「彰化沙發」、「彰化家具」關鍵字之結果頁面,其資料列印日期均為西元2019年4月2日,故前者所顯示「1季」之排名、相片瀏覽次數、總瀏覽次數等數據,皆為西元2019年第1季(即1月至3月)之數據資料;後者所顯示原告官方網站(即http://www.national199
2.com.tw/)之點擊次數、曝光次數及平均排名等,亦分別為該列印日期之7天前、28天前及90天前之數據比較結果,皆屬系爭商標註冊日(107年12月16日)後之證據資料,尚無法憑此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情形。另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檢附訴願附件1之電視廣告畫面及附件2之文宣廣告,並稱前者係於西元2008年所拍攝,後者係分別於西元2001年及2009年所發布,然前揭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拍攝/發布日期,且該等廣告數量不多,原告亦未提供其實際播放或發布情況、費用金額、廣告效益等相關資料,仍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實際觀覽該等廣告文宣進而接觸、認識系爭商標及其指定服務之具體情形。又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原證5-15原告於88年起委請廠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廣告招牌之契約書、估價單等,及原證18-20原告於91至94年間之電視廣告影片、委託廣告播放合約書、原證21之2004年「Deco」雜誌內頁等資料,陳稱其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該等證據資料,搭配乙證1-4附件一及原證16之Google地圖照片、原證17之店面照片,雖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上,然透過該等廣告資訊進而購買其服務之情形如何,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服務之出貨單、銷售紀錄等證據不多已如前述,依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㈥原告又稱其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係先使用系爭商標
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取先申請註冊保護原則,苟後申請註冊之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對先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保護先註冊商標及維護相關消費者消費權益,即應不准後申請註冊之商標註冊;考量之主要因素為兩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善意,僅係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主要考量因素。原告主張先使用系爭商標縱然屬實,惟既無法排除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仍不得執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而僅是否得以主張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問題。
㈦原告又稱參加人網站所銷售者為二手商品,原告所提供者則
為「全新」家具訂製服務,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核與兩造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或其實際使用狀況無涉。況且依參加人108年2月25日異議申請書所附異議附件五之參加人官方網站公司簡介記載「不管全新或二手的家具、家電或OA辦公家具皆有銷售…」等內容,可知參加人實際上亦有銷售全新家具予消費者,而非僅限於二手家具之買賣。再由卷附事證資料中原告所經營之實體店面、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及相關廣告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所實際行銷販售之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零售服務所銷售之商品,均為桌椅、沙發、書櫃、床墊等各種家具、櫥櫃、寢具類商品。是原告所訴,應非可採。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
似之商品/服務,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復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中存有中文「家具」字樣,相關消費者極易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各式家具、櫥櫃、寢具類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產生直接聯想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㈨原告再稱據爭諸商標有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據爭諸商標是否有前揭法條所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註冊之事由,應由原告檢具相關事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尚非本案所得審究。而據爭諸商標於未依法撤銷或廢止註冊前,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訴尚難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能區辨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