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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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政穎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慢車道貿然左轉,適有 蔣幸芳 騎乘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該路段快車道未禁行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莊政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蔣幸芳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蔣幸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骨折、頭頸部鈍傷、右手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小腿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右膝及踝鈍傷等傷害。莊政穎則於肇事後則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幸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莊政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7、
100、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蔣幸芳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蔣幸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在待轉,是蔣幸芳自己撞上來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蔣幸芳騎乘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該路段快車道未禁行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蔣幸芳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蔣幸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骨折、頭頸部鈍傷、右手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小腿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右膝及踝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63-64頁,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幸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61頁,院二卷第100-104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47、51-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幸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我沿青年路二段快車道直行,該路段快車道是一線道,我騎在靠近馬路中間,莊政穎駕駛車輛直接從慢車道跨越到快車道要左轉,雙方就發生碰撞,剎那間我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了等語(見偵卷第28、61頁,院二卷第101-104頁),確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沿道路快慢車道中間行駛,行至交叉路口時左轉,尚未完成轉彎時,告訴人蔣幸芳騎乘車輛從車輛左方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等情(見院二卷第104-105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係駕駛車輛逕自該路段慢車道貿然左轉,車輛在行進當中,尚未完成轉彎,告訴人蔣幸芳自後方騎乘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甚明。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逕自該路段慢車道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蔣幸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蔣幸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蔣幸芳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觀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莊政穎: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蔣幸芳: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7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益徵上情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參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逕自慢車道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蔣幸芳受有肩胛骨骨折、肩關節盂骨折等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屢屢無故未到或遲延到庭,經告訴人蔣幸芳到庭陳稱:我的職業是瑜珈老師,受傷對我影響很大,案發後被告對我不聞不問,無法提出合理賠償金額,還傳簡訊給我說是不是想上新聞,讓我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見院二卷第81頁),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開設鋼構工程公司、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重大疾病、曾經賭博緩起訴等語(見院二卷第148-149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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