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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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俊仁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廟前路口時,見 鄭明秀 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有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及新鮮水果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路旁,當場打開該行李箱翻查後,應可知悉前述物品僅係他人暫時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行李箱拖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因鄭明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顏俊仁到案,於翌日(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內,扣得該行李箱1只(內有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及新鮮水果等物,業已發還鄭明秀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顏俊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該行李箱拖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以為行李箱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廟前路口時,見告訴人鄭明秀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有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及新鮮水果等物,價值約5,
000元)放置在路旁,當場打開該行李箱翻查後,徒手將該行李箱拖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9-30、48-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林素美 (即被告配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1、12-15頁,偵卷第81-85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7頁,偵卷第19-23、89-97頁、光碟存放袋),及上開行李箱1只(內有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及新鮮水果等物)扣案為憑(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隱藏於
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告訴人鄭明秀所有之行李箱係直立擺放在高雄市○○區○○路、廟前路口,其內則有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及新鮮水果等物品,被告並有當場打開行李箱查看內容物品約2分鐘等情,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89-97頁、光碟存放袋);而被告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係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乃被告於下午時分,行經人來人往之一般市區道路,見他人所有之行李箱直立擺放路旁,縱其當時無法僅憑該行李箱置放地點、外觀判斷是否為他人所遺棄物品,然其既已當場在該處打開行李箱翻查內容物,目視其內放置他人尚未使用而有財產價值之日常用品及新鮮可供食用之食品,由上開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等各項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當可知悉上開行李箱僅係他人暫時置放該處,而非遺留拋棄該物甚明,此觀證人林素美(即被告配偶)於警詢時亦證稱:顏俊仁打開行李箱查看後,說有覺得不是人家不要用的垃圾,而是要繼續使用的,叫我一起過來看內容物,問我該怎麼辦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前述物品僅係他人暫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然竊盜與
侵占遺失物,初雖均有在他人之物上建立自己持有即支配管領力之顯在外觀,惟該他人之物原是否已在權利人支配管領中之潛在狀態,則不相同;申言之,如行為人係先破壞權利人對該物之原支配管領狀態,始在其上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固應屬竊盜,惟若行為人係利用該物因故已脫離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則應屬侵占遺失物。本件告訴人鄭明秀係自行將上開行李箱放置在公共道路旁,且告訴人鄭明秀離去現場後,被告始步行抵達現場,被告並當場在該處打開該行李箱翻查約2分鐘,此段時間告訴人鄭明秀均未返回現場,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行為時若已認識該行李箱處於告訴人鄭明秀持有支配下,自無為此舉之可能,依前述客觀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並無破壞原先權利人對該物支配管領狀態之意思,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末起訴書記載行為時間「108年9月25日16時許」,應係同日15時44分許之誤,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容甚明(見警卷第17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罪名及罪數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本件被告主觀上係認上開行李箱為無拋棄所有權意思之告訴人鄭明秀遺留在現場,其並未破壞告訴人鄭明秀持有,已如前述,不論客觀上該行李箱是否仍在告訴人鄭明秀實力支配之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均僅能論以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將他人置放路旁之行李箱據為己有,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取得告訴人鄭明秀諒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旋將該行李箱以近似原狀返還告訴人鄭明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兼衡告訴人鄭明秀自述上開物品財產價值約5,000元;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已婚、曾經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李箱1只(含新衣服、新皮夾、書籍、充電器、新鮮水果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鄭明秀領回,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