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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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2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098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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