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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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8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以內之109年6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7時57分許騎車與 謝柔嫻 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告陳世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9年6月17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與謝柔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柔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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