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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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洪子宸 被告 劉得正 被告 賴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得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劉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秀玉負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劉得正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如對劉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秀玉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正或賴秀玉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得正:①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其母即被告賴秀玉為
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同日交付現金270萬元予劉得正,劉得正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②劉得正另於96年間以賴秀玉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8萬元,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劉得正,兩造經協商同意劉得正以分期方式還款,劉得正、賴秀玉除共同簽立借據1紙外,另由劉得正簽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經賴秀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㈡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後,劉得正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請
求劉得正償還348萬元(計算式:270萬元+78萬元=348萬元),並於對劉得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秀玉給付之。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劉得正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賴秀玉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得正於94年間並未向原告借款270萬元,附表編號1至6
本票上之「劉得正」簽名,非劉得正所書寫,劉得正如有借而未清償,原告何願再於96年間借款予劉得正,原告所述顯然悖於常理。
㈡劉得正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78萬元,然原告交付款項係交予
劉得正投資進行賭博行為,劉得正如有獲利再將所生利益交付予原告,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償款78萬元,並無理由。據記載「‧‧本人劉得正因積欠洪子宸78萬元整‧‧」並未指明因借貸關係積欠,被告縱同意以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負擔新債務,仍屬脫法行為,亦不生請求權。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存在債權,惟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貸物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他造否認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得正於94年7月7日以其母即被告賴秀玉為
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提出劉得正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並不能證明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原告自陳無法證明曾經交付借之事實,也沒有提領款項之證明或紀錄(卷第45頁筆錄),而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賴秀玉同意擔任普通保證人之證明文件,足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上開27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亦未能證明賴秀玉同意擔任借款的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劉得正另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78萬元,原告已交
付現金78萬元劉得正之事實,除提出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本票為證外,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審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借據為真正(卷第45頁背面筆錄),而借據上已載明積欠原告78萬元,並書立分期清償之方法,有借據可參,已足認劉得正確實向原告借款78萬元之事實;況劉得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匯款10幾萬元給他(指原告),我每個月都叫我媽媽匯1萬元給他。從97年到98年10月(107年偵字第00000號訊問筆錄,該卷第69頁)」,足認劉得正於96年間確實向原告借款78萬元,並於97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曾部分分期還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賭債並無足採。惟被告已陸續還款118,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47頁筆錄),原告陳稱係還其他款項,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其他借款之證明,況劉得正於96年間借款,自97年間起分期還款亦屬合理;劉得正已還款部分,即應自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劉得正仍應返還原告662,000元(計算式:780,000-118,000=662,000),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賴秀玉擔任上開借款之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上賴
秀玉之簽名可參,是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賴秀玉在主債務人 賴得正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得正給付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4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劉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秀玉清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併諭知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94年7月7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7月7日│CH751201││├──┼──────┼────┼────┼──────┼────┼───┤│2│94年7月1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8月7日│CH751202││├──┼──────┼────┼────┼──────┼────┼───┤│3│94年7月1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9月7日│CH751203││├──┼──────┼────┼────┼──────┼────┼───┤│4│94年7月1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10月7日│CH751204││├──┼──────┼────┼────┼──────┼────┼───┤│5│94年7月1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11月7日│CH751205││├──┼──────┼────┼────┼──────┼────┼───┤│6│94年7月1日│劉得正│45萬元│94年11月7日│CH751206││├──┼──────┼────┼────┼──────┼────┼───┤│7│96年1月26日│劉得正│28萬元│96年2月10日│CH745926│背書人││││││││賴秀玉│├──┼──────┼────┼────┼──────┼────┼───┤│8│96年1月26日│劉得正│15萬元│96年3月10日│CH745927│背書人││││││││賴秀玉│├──┼──────┼────┼────┼──────┼────┼───┤│9│96年1月26日│劉得正│15萬元│96年4月10日│CH745928│背書人││││││││賴秀玉│├──┼──────┼────┼────┼──────┼────┼───┤│10│96年1月26日│劉得正│20萬元│96年5月10日│CH745929│背書人││││││││賴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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