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551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郁庭 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三華人債務人 李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1│1,086,759│109年6月5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02│947,313元│109年6月9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03│467,532元│109年6月27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04│604,800元│109年6月8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05│333,046元│109年6月1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06│1,137,916│109年6月26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07│1,585,723│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08│1,605,291│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09│2,805,698│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0│2,002,289│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1│1,624,810│109年6月28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2│977,159元│109年6月29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13│1,188,180│109年6月2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4│1,624,350│109年6月2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5│2,697,774│109年6月3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6│1,421,504│109年6月23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7│1,512,000│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018│587,238元│109年6月30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19│1,844,541│109年6月23日│3.33%│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元│││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