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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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願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願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願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並將洪願翔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2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本件係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駕車與 陳婕綠 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本件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洪願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願翔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日)12時1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婕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婕綠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洪願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願翔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洪願翔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高醫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洪願翔抽血檢測,測得洪願翔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21.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1,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婕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高醫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