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勝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僅於上訴狀中表示理由後補,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及上開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更改為「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第20行「徒手鬆開」更改為「以不詳方式鬆開(無證據證明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為之)」,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更改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或尋求社福機構協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現金5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王勝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0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 陳依玲 (另以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外停放,徒步進入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處所1樓麥當勞對面之無人KTV內,徒手鬆開KTV機檯左下方面板鎖頭後,竊取後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林奕廷 巡檢該無人KTV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林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與本件再犯僅距2月餘及曾入獄矯治長達7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個(含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
5000元乙節,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稱遭竊金額為4000至5000元,於偵查中復改稱遭竊金額為2萬元,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該數額僅係告訴代理人依據每月結算收取零錢之大致數額推算所得,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零錢箱時確實裝有現金5000元,是此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憑此驟認被告竊取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