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翁瑋青 被告 許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間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原告的朋友「 小蓉 」,該對話內容有用「妓女」、「幹」等髒話辱罵原告,經「小蓉」擷圖給原告,即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訊息內容(即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註部分),被告辱罵原告侵害人格、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日感憂鬱,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伊於106年開間發現原告開始沈迷地下運動賭盤,更於1個月內賭輸近80萬元,遂不願再與原告來往,並通知原告之母將之帶回,而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5年間,曾向伊借貸10萬元,復於106年間要求伊向銀行申貸信用貸款40萬元。又原告於臉書上見伊於與友人於108年間出遊照片,心有不甘,竟以帳號「 鍾小蓉 」名義,發布「許榮顯先生今天,對各位朋友說,他已和金巴黎鼎鼎有名的賣身的S女狼 國宴 小姐結婚…」等語,伊及訴外人 廖羿 涴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然原告不僅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伊之住所潑漆、毀車,更因不滿伊及廖羿涴上開提出告訴之行為,對伊及廖羿涴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經同案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未料原告不滿告訴遭駁回,竟一再以簡訊恐嚇伊,甚至誣指伊有竊盜犯行。至本件起訴內容,原告提到的對話紀錄,該「小蓉」是一個虛擬的人,不是原告,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為是亂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訊息內容(見審訴卷第25至297頁;下稱系爭訊息),據其主張係友人「小蓉」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傳送該等訊息,惟辯稱該對話者非原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訊息截圖中,其中3月4日之「全三大舞廳都知道妳翁瑋青只愛被幹,不用錢!」、「妳翁瑋青在嘉義已臭名了!流到高雄更讓高雄臭氣滿城!因妳有被三餐幹的習慣!」(見審訴卷第57頁)、「對!妳可以把翁瑋青改名為金G巴!明天就去改!最好讓嘉義市○○道!要不然市民不知要去那找妳…幹!」(見審訴卷第71頁);3月6日之「妳就像隻母狗一樣!一直吠叫著怎麼沒公狗來幹妳!吠了一整晚還在哭爸!妳要就把你和各位男人的奸情故事po上網那才是妳翁瑋青!別在引述妳我之情了!妳愛面子禁不起被拋棄!別再自命清高啦!妳永遠都是被拋棄的命運!」(見審訴卷第115頁),上開訊息指名道姓顯係針對原告所為,且被告上開言論,充斥「只愛被幹」、「妳有被三餐幹的習慣」、「金G巴」、「像隻母狗」、「吠叫著怎麼沒公狗來幹妳」等諷刺、指涉性生活浮濫、甚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客觀上屬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
2、另訊息內容3月5日之「翁瑋青,講重點!妳文章不是很好!我是單身我要找誰是我的自由!妳是我的老母尼!」(見審訴卷第103頁),雖亦提及原告姓名,然該句文義應在被告表示其單身、人際交往係其自由,原告並非其母親、無加以干涉之餘地,該訊息尚難謂有侮辱原告之意。
3、至系爭訊息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繪之其他訊息,則未具體指明談論對象,系爭訊息並非兩造間直接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究係針對「小蓉」或其他對象而為陳述,無從明確認定,難以認定係指述原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名譽權,難謂有據。
(二)被告所為前開(一)1、之訊息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職安工安工作、已考取過甲級證照,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船務,經濟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並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見審訴卷第339、340頁)為佐,並斟酌本件侵害情狀、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狀況(參外放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致其身心受創,日感憂鬱,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至9月間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303頁,訴字卷第31至35頁)為據,然前開診斷書僅記載病名「1.重度憂鬱症2.失眠」,然未判明罹病事由,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以訊息辱罵致伊憂鬱而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罹患憂鬱症之損害與被告之不當言論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徒憑發生時間之先後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一般常人縱遭受相類似之嘲諷,亦不必然產生此相同之結果,另參以憂鬱症已為現代社會常見之文明病之一,其肇因於日常工作之壓力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此一損害之原因與被告之言論有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