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基衛六字第○八五四一號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吸管一只、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美納水空瓶二只、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依照首開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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