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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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併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中,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後不詳日,分別在不詳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淨重零點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查被告固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其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應認係屬再犯,且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得起訴。然卷查公訴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起訴程式未備,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對於同一被告所發生於再犯中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導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療程觀念,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療程為以足,而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免進行無謂重複之療程,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刑不除罪之立法目的,方可避免發生「一輩子永遠再犯未完,而多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之結果。原審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本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起訴程序未備云云,顯有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再犯之同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事實之認定及其處理程序,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並送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應對被告施以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無欠缺,直言之,本件應屬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該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已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強制戒治(療程中)之人,已得對之逕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法院依法審理裁判,乃原審未察,遽以諭知不受理判決,似有未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被告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併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中,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則其又於前開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再被查獲施用毒品,並被扣得為供施用而持有之淨重零點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準此,被告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三次所犯因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屬三犯,至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雖尚未屆滿,但能否因此而認為第三次犯行仍屬二犯,不無斟酌餘地,如認其仍屬再犯而非三犯,似不符實際。茲被告第三次所犯果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命觀察、勒戒,而應逕為強制戒治,並逕行起訴,故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洵無違誤。又其上訴意旨認對於同一被告所發生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療程為已足,而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免進行無謂重複之療程,公訴人上開所指亦符情理而非無可取。綜上,原審認本件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得起訴云云,乃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