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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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採之尿液無呈陽性反應,有何續用毒品之傾向,且吸毒之行為非一般之行為,只經檢方單一之自由認定,抗告人不服之情甚重,酌情詳卷並調閱被告之前科口卡詳察之,況抗告人只經觀察、勒戒一次即以執行強制戒治,因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涉嫌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考,依首開規定,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