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四八‧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建造,並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四八‧0六平方公尺,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為如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被告張福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如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花蓮縣○○鄉○○村○段○○號,面積一二六.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面積三六七.七五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日據時代開始即已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希望被上訴人補償適當之拆遷及補償費用,方不致使上訴人流離失所,頓失依靠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係伊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C部份建築房屋使用中,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多幀及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花地所二創字第0六七七三號函及內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其建造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自日據時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但查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折舊年數為「四十九年」,足證系爭房屋建於民國三十七年,而非上訴人抗辯之日據時代(按台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更不足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至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係因分割繼承而來,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祖父 張朱枝 與被上訴人之姑婆 花堤婦 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之祖父建屋使用,而上訴人之祖父則同意將所有之田地即重測後之明月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姑婆耕種,被上訴人亦伴同其父 花加堂 繼續在該耕地上耕種為生,直至兩年前花加堂死亡時,被上訴人夫婦始自行閒置未予耕作等語,並舉證人 羅金治 、 張金鑾 及 陳阿秋 為證。但查(一)上開抗辯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二)證人羅金治係上訴人之嬸母、張金鑾為上訴人之姑母,陳阿秋為上訴人之鄰居,渠等均證稱:被上訴人夫婦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之祖父與被上訴人姑婆交換土地原因不明,且未能提出實證,(三)證人羅金治與張金鑾均為民國二十二年次、 陳阿枝 為二十四年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民國三十七年,均為十五歲及十三歲之少女, 難期渠 等確知上訴人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姑婆是否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之交換
(四)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陳秀美 六九年至七一年間○○○鄉○○路一五o號土地上之「蔗園調查卡」二紙,不僅與前揭抗辯未能一致,且據此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姑婆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祖父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項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抗辯,顯屬尚難證明。
五、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相當之拆遷安置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法律關係中,並無核發上訴人補償及安置等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且此項抗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對待或拒絕給付之關係,故此項抗辯並無阻卻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至上訴人抗辯今年四月十八日媽祖生日拜拜,被上訴人之夫甲○○到上訴人家吃拜拜,曾主動提起願以地易地方式解決系爭土地問題,核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尤無任何阻礙。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且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將其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四八‧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斟酌拆屋還地之給付,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而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兩造之適當利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