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游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倒
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蔡瓊慧 所有並由其駕駛、
於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5元(
零件2,540元、鈑金3,080元、烤漆6,36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修車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車
,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蔡瓊慧所駕駛於外側車
道停等紅綠燈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
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瓊慧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11,985元,包含零件2,540元、鈑金3,080元、烤漆
6,36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另按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6年11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9月3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
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54元(計算式:2,540元×1/10=
254元),加計鈑金3,080元、烤漆6,365元後,其總額為9,6
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9,
69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