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新芬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林鳳玉
楊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鳳玉、楊新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溪測土字第
1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
、水泥圍籬,及編號C之鐵柱等地上物拆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鐵柱、水泥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嗣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具狀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水泥圍籬,及C點鐵柱等地上
物拆除、騰空。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
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楊志謙 、 楊文材 、 楊新富 、 楊介文 、 楊縳 所共有。嗣上開共
有人就該土地為協議分割,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578地號土地分割為578
、578-1、578-2、578-3、578-4、578-5地號等6筆土地,共
有人均已完成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57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林鳳玉、楊新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第578-1、5
78-2則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有人分割後,以臨界水利地退
縮三米為預留道路供共有人無條件作為道路使用,日後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或補貼等費用」,因共有人對該條所約定道路
之面積、位置有所爭議,故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
議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至現地勘測,系爭協議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三)被告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於本院108年2月22日履勘現場過後
,竟又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設置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
、水泥圍籬,以及C點鐵柱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經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高良言 」先生電詢後表
示被告所建系爭地上物係占有鄰地即409地號國有水利地,
故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中一併請求。
(四)第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民眾檢舉緣故,主動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於108年9月9日現場測量,經測量人員「許士
杰」先生當場向關係人即原告表示,被告所建鐵柱、水泥圍
籬等地上物,並未落於鄰地即409地號國有水利地上,而係
落於被告所有578地號之私人土地,已可確認被告所設置鐵
柱、水泥圍籬等地上物,實際係落於附圖所示預留作為道路
使用位置,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預
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權益。被告上開設置地上物等行為,顯
已妨害原告依協議所得通行權益,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
(五)被告佔用的面積雖少,但還是會影響原告的通行,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以鄰近的水利地退縮三米留做道路,就是因
為水利地太窄了,不利通行,所以才要再退縮三米,被告在
中間設立水泥墩跟鐵柱會使原告難以通行。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水泥圍
籬,及C點鐵柱等地上物拆除、騰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附圖二之測量結果並無議異。
(二)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578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地上
物。惟系爭地上物緊鄰水利地即409地號土地,並無影響原
告通行被告578地號土地東側三公尺寬之道路,此有現埸照
片可證。
(三)倘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則578地號土地與409地號水利地
間,將無任何有形之界線或阻隔,兩筆土地長久共同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後,578地號土地恐成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
關係,損及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顯係以損害原告對578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目的,依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楊新煌另答辯以:前案判決都沒事,也鑑界好幾次了,
以前怪手也可以通行,為何原告不能通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有人分割後,以臨界水
利地退縮三米為預留道路供共有人無條件作為道路使用,日
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補貼等費用」,嗣因兩造對於通行位
置、範圍有爭議,原告遂於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前案訴訟,
該訴訟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履勘現場,於履勘完畢後被告又
在應供通行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
前案於108年7月26日判決「被告林鳳玉、楊新煌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4.98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因兩造未上訴而於108年8月23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前案既已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判決被告林鳳玉
、楊新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原告通
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則依前案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
應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
設置任何地上物,否則即屬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詎被告
竟於前案法官履勘現場完畢後,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範圍內
之土地東側,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C之地上物,自屬違反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及前案判決意旨,而有礙於原告之通行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