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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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旭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士林運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允亮
被   告  郭宜強
       曾威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郭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士林運動中心前時,因該處無障礙斜坡道(
下稱系爭坡道)之坡面石頭光滑未貼止滑條,坡度1/8.5(
35/297.95)過陡超出法規所定坡度1/12,及當日下雨積水
地面濕滑保養不周,且未設置警告標示立牌提醒管理不當,
致原告因而跌倒,受有左腓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大腿挫傷
、腳踝裂傷等傷害,須休養長達1年,依內政部建築物無障
礙設計規範規定,無障礙通路應平整、堅固、防滑,然被告
未善盡無障礙坡道清潔並避免積水,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9,544元、復健費7萬2,000元、看護費
16萬2,000元,合計28萬3,544元,被告郭宜強、曾威盛則
分別為被告之執行長、主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坡道已採用防滑,可大幅增加摩擦力之粗糙表面,且坡
度極為平緩,坡道牆面兩側均貼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
,本件發生當時系爭坡道顯無任何濕滑之現象,依當時大門
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身揹大背包、左手同時撐傘及
提粉紅色提袋、右手持與膝同高之大袋物品,往建築物左側
系爭坡道方向行走後摔倒其摔倒前1分鐘之內,至少3人穿
越系爭坡道,摔倒後5分鐘內,亦有5人以上穿越系爭坡道
,均無滑倒之情形,顯見在一般情況下,正常通過系爭坡道
並不會發生滑倒之結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手提過多
物品,步履不穩又疏未注意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
(二)原告未就被告郭宜強、曾威勝有何等行為,造成其何等損害
,有何因果觀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非設施所有人,原
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91條規定,且原告亦非消費者,無從主
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三)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起造於94年11月29日,竣工於96年5月
10日,適用94年1月21日修正、94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
規則,系爭坡道之長度為375公分,高度35公分,寬度203公
分,故坡度為l/10.71,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0章第171條第
2項對於高低差35公分以下坡道,坡度不得超過1/8之規定
,且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確已取得使用執照,足徵該建物已
依建築相關法規審核設計施工,系爭坡道確已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動者使用設施」關於無障礙
坡道之坡度規範。
(四)建築技術規則雖曾多次修正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建築類組及
相關設施設置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內政部訂有「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惟依上開該認定原則第2點及內政部營建署101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10242304號函可知,依據「既有公共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應改善
無障礙設施之既有公共建築物,限於97年7月1日前申請建
造執照時,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無障礙設
施者。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既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已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動者使用設施」之規定
,依法定坡度限制設置無障礙坡道、經勘驗合格而取得使用
執照,縱令內政97年後將建築技術規則第171條無障礙坡道
坡度規定刪除,改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章第167條第2
項訂定、於00年生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6點加以規範,且變更對坡度之比例限制,系爭坡道尚非
應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改善者。實際上士林運動中心亦非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依上開認定原則進行排檢並令限期改善之建築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系爭坡道乃94年11月29日發照,於96年5月10日竣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坡道之坡度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乙節
⒈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1比12。供行
動不便者使用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前項坡
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75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左
表(如附表所示)之規定。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17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坡道於9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記載:「本案係依據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
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96年6月6日由 張捷 、王
樹青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知系爭坡道於96年間建造完成時,已符合上開法規規
範,縱依原告主張之現況坡度1/8.5(35/297.95),亦合
於上開規定,無過陡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謂系爭坡道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坡度1/12云云,惟
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後,其覆以:「說
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0490號使用執照(94建字
第0590號造執照),有關行動不便坡道法規之適用日期,係
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期(94年9月20日)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分期分類改善計
畫,尚未對該場所進行列管,目前尚無因原適用之法令變更
而須配合辦理改善。」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該處108年11月
1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可知,系爭坡道
適用之法規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期即94年9月20日為準
,不因嗣後法規變更而異其適用,且亦無適用其他改善計畫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關於其他設置有無欠缺部分
第查,系爭坡道已採用粗糙石面之防滑設計,有卷附之照片
可參,且事發當時牆面兩側均貼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
,亦有偵卷所附之刑案現場可憑(見偵第42頁),亦為原告
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第69頁),實難認設置有所欠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3,5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高低差│75以│50以│35以│25以│20以│12以│8以│6以│
│(公分)│下│下│下│下│下│下│下│下│
├────┼──┼──┼──┼──┼──┼──┼──┼──┤
│坡度│1/10│1/9│1/8│1/7│1/6│1/5│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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