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莊丁發   前居彰化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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