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林彥妤
       黃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彥妤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焦點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
12日邀同焦點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葉慶錄 、被告黃勇強為連
帶保證人,簽具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為限額,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
出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文件交
與原告收執,上開借款自108年9月8日起陸續屆期,惟焦
點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1萬1,111元,焦點公司
應與葉慶錄、被告黃勇強,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後
原告就上開債權催討無效,遂於108年10月9日具狀起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0號審理中。葉慶
錄及被告黃勇強明知上開連帶債務之存在,竟同於108年7
月25日,將各自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夫妻
贈與及買賣之方式,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慶錄之配偶即
被告林彥妤,其為規避清償責任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53
號民事判決葉慶錄與被告林彥妤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彥妤應將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慶錄所有。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黃勇強、林彥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無效,
自得請求被告林彥妤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黃勇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勇強依民法第
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彥妤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黃勇強所有。
(三)倘非如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間就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原因係
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黃勇強之財產狀況,依其出具之個人資
料表內容所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對同為債務人之焦點
公司之薪資收入,其年度收入為75萬元,足證其無力清償高
額債務,故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排除其他債權人因而受
償之可能,是被告間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若
該債權與所有權移轉間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因被告黃勇強為
焦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受僱員工,被告林彥妤為焦點公司
負責人之配偶,二人於焦點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明知移
轉所有權登記會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林彥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彥妤
與被告黃勇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彥
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勇強。
另備位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林彥妤與被告黃勇強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彥妤就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7月25日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勇強。
二、被告林彥妤則以:被告黃勇強前後共欠伊約130萬元,伊是
以現金借給被告黃勇強,伊與黃勇強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
黃勇強長期沒有工作,沒有還伊錢,才將不動產移轉給伊,
土地是用124萬做價金,之後又欠伊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勇強則以:對被告林彥妤所述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焦點公司邀同被告黃勇強與葉慶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2筆共500萬元,然迄今尚積欠原告401萬1,111
元未清償,被告黃勇強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均以買
賣為原因於108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妤,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108士林字第00
0000號登記資料在卷供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勇強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與被告林彥妤為
上開行為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妤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葉
慶錄、被告黃勇強為贈與、買賣契約關係,又於同年月25日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其契約時間甚近,登記
更在同一日,已屬有異,而適葉慶錄、被告黃勇強皆同為原
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同一保證責任,嗣後更為原告具狀起
訴,此等事件之時機點未免過於巧和,上開買賣契約關係,
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更有甚者,被告亦未提出其等買賣不
動產之契約書憑考,亦與買賣不動產書立契約書以明定相關
權利義務之常情不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等原有借款關係,而以如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作價清償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然就其等間之借款
關係,高達130萬元,被告卻均未提出相關之資金匯款資料
,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彥妤亦自承被告黃勇強長期沒工
作,寄居其住處等語,則豈有借款高達130萬元予明知無資
力者之理。從而,上開借款之說,顯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黃勇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
怠於對被告林彥妤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依前引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妤將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彥妤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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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面積│權利│備註│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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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7593.09│1/16│現所有人:林彥妤│
││2小段52地號│││原所有人:黃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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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190.51│1/60│現所有人:林彥妤│
││2小段79地號│││原所有人:黃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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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62│全部│現所有人:林彥妤│
││1小段864地號│││原所有人:葉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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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區○○街│1層:39.15││現所有人:林彥妤│
││525巷10弄8號│2層:39.15││原所有人:葉慶錄│
│││合計: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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