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育淇
被   告  許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自民國10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
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
24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返還
予原告,另外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8000元及自102年7月
21日起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的
損害金。」此亦有102年8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18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
為1年,即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
19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續租至102年7月20日止,租金每
月24000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不交還房屋,並積欠5個月租金共58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
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又自102年7月20日租賃
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24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
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
,並清償積欠之租金58000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摺節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58000元及自102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24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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