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昭銘
被   告  王晟
       郭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即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王晟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王晟於民國102年1月6日向原告詐稱,有一投資方法
可固定獲利即係投注地下彩券,每次皆選定35號至39號等5
個號碼,再依今彩539派彩結果判定獲利與否,倘未開獎,
仍同樣選定相同號碼,再加倍投注,反覆為之直到獲利,只
要把資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操
盤可穩定獲利,縱有金額不足,可由被告暫為補足,原告因
可量雙方合資係合夥關係,遂同意若有獲利則雙方均分。被
告並稱要原告先去找其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擔任理專之女友
即被告郭景雯開戶,並將資金匯入被告郭景雯之帳戶內,並
稱其均係透過被告郭景雯之帳戶轉帳投資,原告旋在102年
1月9日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開戶,並於同年1月14日匯50
萬元入被告郭景雯之帳戶內,當晚被告王晟即交付1萬元,
給原告,稱是獲利所得。
2、102年1月29日一被告王晟所稱之公式,當天已連續兩天沒
開獎,等20時34分開獎後,被告王晟致電原告說彩球沒開,
而原告的投資餘額依公式已不足下第4天的單,其也無足夠
的錢代墊,要去調錢幫原告補足餘額,翌日即1月30日晚上
7點多,被告王晟告知原告錢都調好了來得及下單,其總數
要下900多萬元,等到20時38分,依開獎結果應可獲利36萬
元,要分一半給被告王晟的話,原告還賺18萬元;但被告王
晟卻傳簡訊稱錢來不及未下單,然後開始計算損失,要原告
去貸款100萬元,做為預備金。原告起疑要瞭解交易資訊,
欲看轉帳記錄,被告王晟卻推說與組頭很熟,都是直接以口
頭告知,且金額太過龐大,不方便看而拒絕。
3、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王晟於102年3月
9日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表示願原數奉還45、46萬元,詎
事後仍未履行。且當時錢是匯到被告郭景雯的戶頭,被告郭
景雯知道被告王晟在做簽賭,且被告王晟說他與組頭間的匯
款都是由被告郭景雯在處理。
4、原告因受被告王晟之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5、爰依民法第185條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王晟、郭景雯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次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備位
聲明:訴請被告王晟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提出被告王晟向原告解釋獲利之公式、原告與被告王晟之對
談記錄、匯款記錄、和解過程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被告王晟當庭之算法沒有錯。但原告認為被告王晟在欺騙,
因被告王晟在102年1月30日晚上7點多說錢處理好了,但
到晚上8點39分卻說錢來不及沒有送到,那時候今彩593已
經開獎完畢,而且有中。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郭景雯部分:
①被告郭景雯在銀行工作,當時與被告王晟是男女朋友,被告
王晟說他的錢都會匯到被告郭景雯的戶頭讓伊管,錢進出都
會透過伊,原告確實有匯款至伊帳戶內,伊有問被告王晟,
被告王晟說是原告的還款。
②每當要匯款時,被告王晟都會先通知伊,再由伊匯錢給被告
王晟的朋友,被告郭景雯確實不知道兩造間玩今彩539的事
情,且伊帳戶也不是借給被告王晟使用,只是被告王晟說他
的錢要由伊管理。
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王晟部分:
①兩造間之遊戲規則是用台彩的今彩539,是原告與其對賭,
,因為原告的錢會經過被告王晟,再由被告王晟向組頭下注
,如果有贏錢的話,錢就會給原告。原告所匯之50萬元是要
投注的賭注,後來因為下注的金額不夠,被告王晟自己也有
出錢,大約出資好幾百萬。
②102年1月29日或30日的時候原本要下注,因為的錢不夠,
原告的錢也不夠,且錢在運送的過程中出了問題,來不及下
注,因此沒有下到單,但原告誤認為有下單,並認為是被告
王晟把贏的錢侵吞了,如果下注的錢沒有達到一定的金額,
就無法把之前下注的損失補足,所以如果錢不到位,就不可
能下注。
③兩造間約定下注的倍率為1、2、6、17,押注的號碼都是
由被告王晟算出來的固定號碼。原告第一次(102年1月26
日)是下注13,600元、兩單,支出的金額為27,200元,因該
天沒有押中;第二天(102年1月28日)乃下注13,600元的
兩倍,且原告下兩單,金額為54,400元,該次也沒有中;第
三天是用13,600的6倍,原告也是下兩單,下注金額為
163,200元,但該次也沒有中;第四天時,應下注13,600元
的17倍,但是原告投資的50萬元經扣除前三次之下注金後,
錢已不夠再下注,因下注均需以現金,被告王晟當時確有允
諾要幫忙籌錢,但是當晚下注款運送的過程中出了問題來不
及下注,所以當天沒有下注。經結算原告之50萬元扣除三次
下注金27,200元、54,400元及163,200元後,剩下255,200
元。因此僅同意歸還255,200元給原告。
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⑤提出原告出資下注後之計算單據為證。
三、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狀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然起訴法條引用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嗣於調解程序陳稱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再於102年8月23日具狀改增列先位聲明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亦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准許其追加
,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
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王晟向原告稱有一投資方法可固定獲利,
即係投注地下彩券,每次皆選定35號至39號等5個號碼,再
依今彩539派彩結果判定獲利與否,倘未開獎,仍同樣選定
相同號碼,再按約定之倍率為1、2、6、17加倍投注,反
覆為之直到獲利,原告心動乃將50萬元依被告王晟之指示,
匯入被告郭景雯之帳戶內,交給被告代為簽注,押注的號碼
都是由被告王晟算出來的固定號碼。原告第一次(102年1
月26日)下注13,600元、兩單,支出金額為27,200元,因該
天未押中;第二天(102年1月28日)乃下注13,600元的兩
倍,且原告下兩單,金額為54,400元,該次也沒有中;所以
第三天是用13,600元的6倍,原告也是下兩單,下注金額為
163,200元,但該次也沒有中;第四天時,應下注13,600元
的17倍,但是原告之50萬元經扣除前三次之下注金後,錢僅
剩255,200元,已不夠下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蓋簽賭
一事本來就是有贏有輸,且賭輸之機率比賭贏之機率高出甚
多,願賭即該服輸。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其投資簽
賭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
欺之情事。
③原告又主張因下注均需以現金,被告王晟當時確有允諾要幫
忙籌錢,102年1月30日晚上7點多,被告王晟告知原告錢
都調好了來得及下單,其總數要下900多萬元,等到20時38
分,依開獎結果應可獲利36萬元,要分一半給被告王晟的話
,原告還賺18萬元;但被告王晟卻傳簡訊稱錢來不及未下單
,顯是虛妄,侵吞賭金云云。被告王晟辯稱當晚確實已調到
現金,但因下注款運送的過程中來不及下注,所以當天沒有
下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王晟
在102年1月30日確有下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當天被告王晟有下
注,依開獎結果應可獲利36萬元,要分一半給被告王晟的話
,原告還賺18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遽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
①經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晟有何詐欺
其投資簽賭之行為而成立投資簽賭契約,其遽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顯屬無據,是兩造間投
資簽賭之契約依然存在,核先敘明。
②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
領給付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
照)。
③本件原告投資50萬元交付被告王晟代為簽注地下彩券,並約
定若有獲利則雙方均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交付該50萬元
予被告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王
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即屬無據。
④然查經上揭所述三次簽賭下注後,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經扣
除前三次之下注金後,僅剩255,200元,已不夠下注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兩造間依上揭公式下注之方式已屬
不可能,兩造間之投資簽賭契約已因不可能繼續而終止,被
告王晟持有之上揭餘款255,200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即
屬被告王晟之不當得利。
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晟給付原告
2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王晟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王晟
負擔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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