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胡蘇玉蘭
      方 胡秀赺
       胡麗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麗娟
被   告  胡秀緞
       胡秀環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水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蘇玉蘭、胡秀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方胡秀赺 、胡麗娟、胡麗雪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胡蘇玉蘭、方胡
秀赺、胡秀緞、胡麗娟、胡麗雪及訴外人胡秀環之被繼承人
胡水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胡秀環為被
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胡水松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被告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胡秀環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秀環於8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①新臺幣(下同
)50萬元;②3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①本金185,075元,及自8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②本金1,078,299元,及自87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對被告胡秀環取得85年度票字第31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158號對被告胡秀環為強制執行,因未
全部受償,由苗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胡秀環及被告胡蘇玉蘭、方胡秀赺、胡秀緞、胡麗娟、
胡麗雪均為被繼承人胡水松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胡水松死
亡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胡蘇玉蘭
、方胡秀赺、胡秀緞、胡麗娟、胡麗雪及胡秀環等六人共同
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系爭房地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胡蘇玉蘭、方胡秀
赺、胡秀緞、胡麗娟、胡麗雪及胡秀環公同共有,如不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胡秀環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胡秀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本院就系
爭房地為判決分割。
㈢並聲明:被告胡蘇玉蘭、方胡秀赺、胡秀緞、胡麗娟、胡麗
雪及胡秀環之被繼承人胡水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胡秀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有積欠原告債
務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現賴務農維生,需視農作物收成之結
果始能決定清償之多寡,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清償債務,且
已於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19日各匯款15,000元予原告,
目前尚積欠原告13萬元,惟因作物收成不如預期,始無法依
約定金額一次清償等語。
五、被告胡麗娟、方胡秀赺、胡麗雪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補稱:被告等人均不知悉被告胡秀環自己去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係後來申請地籍謄本詢問地政人員後,始知悉此
事。
六、被告胡蘇玉蘭、胡秀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胡秀環之債權人,且被告六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胡水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胡
秀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影本、新竹地院85年度票字第31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苗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苗栗地院苗院國86執地158字第28729號債權憑
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618號卷第9-20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39-60頁),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胡秀環積欠其金錢債權,
因被告胡秀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被告胡秀環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胡水松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胡秀環怠於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胡水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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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249平方公尺│全部│
├──┼──┼───────────────┼──┼──────┼─────┤
│2.│房屋│臺南市○○區○○里○○○000號│││全部│
└──┴──┴───────────────┴──┴──────┴─────┘
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胡蘇玉蘭│6分之1│
├──┼────────┼────────┤
│2.│方胡秀赺│6分之1│
├──┼────────┼────────┤
│3.│胡秀緞│6分之1│
├──┼────────┼────────┤
│4.│胡麗娟│6分之1│
├──┼────────┼────────┤
│5.│胡麗雪│6分之1│
├──┼────────┼────────┤
│6.│胡秀環│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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