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游秀美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黃福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
被   告  許超澤
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355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093號之建物,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層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長481公分、寬9公分)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55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2093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地下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長481公分、寬8公分
)之停車場走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
告應將如附圖二照片紅色圈記處所示之白色方塊塗去,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附圖一所示北面左一部分之停車
位(含A部分,長481公分、寬229公分),及不得妨礙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使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長481公分、寬8公分)之
停車場走道。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地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
屋地下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為同一土地上6層樓公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原告持有應有部
分6分之2、被告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地下建物自民國
77年興建完成起即劃定6格停車位,並由系爭建物之住戶按
約定之位置專用之,目前各戶所專用之車位配置及其面積係
於系爭建物啟用時已劃定,且如係兩相鄰之車位,兩停車格
中間並保有共用通道,各樓住戶自77年起均按當時約定專用
之位置停放車輛,各自占有管領對應之停車位,彼此不互相
干涉,系爭地下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自始就共有之停車位有分
管之約定,系爭建物住戶乃承受前手之分管約定,就各自取
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對應之車位為專用。本件原告與被告
之停車位原先大小相同,兩停車位間留有8公分寬之走道(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劃有兩條白線作為該走道之
分界。由於兩造相鄰車位空間相當,且中有通道,故兩造一
貫之停車方式本係原告將車輛以車頭朝外之方向停放,被告
則將其車輛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放,且均靠樑柱方式停放,
保留中間通道,以便人員及車輛之通行與進出,故可知悉兩
造之車位面積應屬相等;況自原告一家於80年遷入後,兩造
就彼此車位之面積及停車之方式從無爭執,且據前述方式停
放車輛,歷有年所,互不干涉已長達20餘年,足見系爭地下
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就相鄰車位之分配管理顯存在一「默示之
分管契約」,毫無疑義,此由被告101年11月22日張貼於系
爭地下停車場之電梯內公告內容記載:「自今日起,本人將
改變停車方式,…」亦得證明被告過去均係依共有人間默示
之分管契約停放車輛,直至101年11月22日方突然改變過去
之停車方式,是以,兩造均應受該默示之分管契約拘束,不
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改變停車方式甚或無權占用原
告之車位。詎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
告專用之停車位內劃記一白色正方塊作為兩造相鄰停車位之
界線,不當占用兩停車位間之通道外,並致原告停車位寬縮
減,而被告之停車位寬則擴大,不當占有使用全體共有人共
有之停車場走道(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及約定為原告
專用之部分停車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嚴重侵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致原告之車輛進出困難,通行
不易,且被告自101年11月22日起日日刻意緊鄰其私劃之白
色方塊停車,使其車位另一側與柱子間之空間更為寬裕,明
顯不欲留予原告任何通行空間,而逼迫原告家中車輛僅得緊
靠牆邊停放,而增加擦撞另一側牆角之風險。被告未經全體
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專用之停車位上標記白色方
塊為兩造停車界線,並占用原告專用之部分停車位及全體共
有人共有之走道,已干涉及侵害原告就該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故原告對於無權占有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另就兩造間停車走道空間部分亦得依法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用之部分及除去其侵害,並防止被告將來以其
他方式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聲明:1、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55號土地上同段建
號2093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55
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093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停車場走
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應將如附圖
二照片紅色圈記處所示之白色方塊塗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礙原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含C部分),及
不得妨礙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停
車場走道。
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啟用之初,原告與被告各自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中間本即僅有畫一條白線,以示區隔
,並無如原告所稱有B部分之中間走道,此觀原告另一車位
與5、6樓住戶之停車位間,亦僅有畫一條白線,以示區隔,
並無中間走道,是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有兩條線及中間走道
。原告所主張C部分之停車位實為雙方停車位間之中線,B部
分則為被告依據分管協議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範圍,故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B部分中間走道及約定為
原告專用之C部分停車位之情;至被告於停車位之外側畫白
色方塊,係因雙方停車位間之中線使用日久而不甚清晰,為
避免不小心占用原告之停車位,爰依二停車位間目前尚可清
楚辨別之中線延伸劃設該白色方塊,並未侵奪原告所有停車
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住戶,系爭地下建物係作停車
場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為6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地下建物自77
年興建完成起即劃設6格停車位,並由系爭建物之住戶按約
定之位置使用,系爭地下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自始就共有之停
車位有分管之約定,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範圍現為原告
使用,A及B部分之範圍現為被告使用,被告在C部分之範
圍劃設9x12公分之白色方塊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電子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占有使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停車場走道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及約定為原告專用之部分停車
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現使用之停車位有
無逾越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而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現使用之停車位逾越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而無權占
有並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停車位原先大小相同,兩停車位間
留有8公分寬之走道(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劃
有兩條白線作為該走道之分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專用之停車位內劃記一白色正方塊
作為兩造相鄰停車位之界線,不當占用兩停車位間之通道
外,並致原告停車位寬縮減,而被告之停車位寬則擴大,
不當占有使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停車場走道(即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及約定為原告專用之部分停車位(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C部分)等語。經本院至系爭地下建物履勘結
果為,兩造之停車位間僅有1條寬9公分之斑駁白線(即位
於複丈成果圖C部分),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第2條白線
,被告係於上開斑駁白線之延伸範圍內劃設9x12公分之白
色方塊,另隔壁之相鄰2個停車位(即原告所有另一停車
位與5、6樓住戶之停車位)間,有1條白線很明顯,亦無
法看出有第2條白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停車位間劃有2條白線而留有8公分寬之
走道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之停車位間僅有畫1
條白線以示區隔等語,應為可採,益徵系爭相鄰停車位間
僅以1條白線(即位於複丈成果圖C部分)為界線,原告
分管之停車位範圍為複丈成果圖D部分,被告分管之停車
位範圍為複丈成果圖A及B部分,是被告於兩造車位間白
色界線之延伸範圍內(即位於複丈成果圖C部分)劃設白
色方塊,並使用其分管之B部分停車,並未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復主張:由兩造以往一貫之停車方
式可知兩造擁有之停車位面積乃係均等,並無大小之分,
故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有此一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原
告車位自停車位外緣至上開斑駁白線之內緣寬為220公分
,被告車位自停車位外緣至上開斑駁白線之內緣寬為234
公分,另隔壁車位間,5、6樓住戶之停車位自停車線內緣
至雙方車位中間線之內緣寬為237公分,原告另一停車位
自停車線內緣至中間線之內緣寬為233公分,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參以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麗寶
公司業務經理 李木鐸 亦證稱:當初以現場規劃可以停6部
車,(車位)大小應該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7
日筆錄第3頁),足見系爭地下建物之停車位面積大小不
一,故原告主張兩造車位面積均等無大小之分,已與上開
分管事實不符,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既係按建
商劃設之停車格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則不論兩造以往停車
方式為何,對兩造各自分管之使用範圍並無影響,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使用停車位逾越分管約定之使
用範圍而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為舉證
以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1、應將系爭地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應將系爭地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之停車場走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
、應將如附圖二照片紅色圈記處所示之白色方塊塗去,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
含C部分),及不得妨礙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使用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之停車場走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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