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考試院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董保城
訴訟代理人  劉春明
       廖立群
       劉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兩次被告辦理之國家考試網路報名,採
線上報名方式,後於[email protected]信箱收到國家考試
服務問卷調查,嗣於民國101年8月間填具「101年國家考試
網路報名服務滿意度線上問卷調查表」,便將個人資料填寫
後寄出,於隔天早上見報導,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均因被告設
定不當,致使個人資料流出,為確認是否所收到來信是否為
詐騙集團騙取個資,及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也在其中,故去函
詢問,回覆書函,確認原告的問卷填寫資料也在其中,再以
GOOGLE搜尋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資料,發現原告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末五碼均出現在GOOGLE頁面中,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管
理個資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之受僱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僱用人,被告自應
對上開受僱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102年7月16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原告因而支出至臺
北市調查局調查及至法院開庭之高鐵來回交通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5,960元(1,490X2X2=5,960元)、公車費計60元;至調
查局之時間浪費4小時計716元(時薪179元X4=716元)、至偵
查庭出庭時間浪費2小時計358元(時薪179元X2=358元)暨撰
寫刑事及民事告訴狀時間4小時計716元(時薪179元X4=716元
);又加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上限為20,000元;以上總計受有27,8
10元之損害,詎屢經催告賠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1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考選部
來信畫面2張」,係原告於101年8月3日致函被告,詢問其擁
有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收到一封電子信,但不確
定是否是被告寄來的,其於8月2日19時40分左右填資料後送
出,請被告函復告知是否確為被告所寄發之電子信,並代為
查詢被告是否收到其所填寫的問卷資料?被告依其函詢事項
,於同年8月9日函復原告,略以:「於本部問卷系統中,有
一筆與原告詢問之資料相同,故確已收到其問卷」。該函係
被告就原告所詢事項依公文書予以回復,並非確認原告所指
「8月3日蘋果日報考選部線上問卷洩4千人個資」新聞報導
所稱之個資當事人。(二)原告所提新聞紙報導內容,被告
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101年11月16日北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查證後於101年12月4日選資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部於101年8月1日晚間以電子郵
件直接寄發預設問卷調查對象,嗣於8月2日上午經媒體向被
告轉民眾反映,於線上問卷填答後,發現填答者可經由問卷
系統功能之「觀看統計結果」鍵,分別閱覽已填寫者之其中
一欄位結果,問卷設計恐有瑕疵,本部爰立即採取下列緊急
處理程序:(1)101年8月2日上午接獲媒體反映線上問卷
系統缺失情形,即於同日上午11點27分關閉問卷系統,以離
線方式修正問卷,確認無誤後,始再於下午14時27分重新開
放填答。(2)經本部統計自8月1日晚間寄發電子郵件問卷
至8月2日下午問卷系統關閉期間完成寄發96,661筆電子郵件
中,計有3,300筆填寫該份問卷調查表。經檢視該系統設計
邏輯,除問卷調查設計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均為非必填欄位
外,各欄位獨立、無直接對應關係,問卷填答者如於填答完
畢後按『觀看統計結果』功能,固可於當次頁面顯示其中一
欄已填答者填答之累計內容,惟資料呈現方式尚非屬可直接
辨識特定當事人,爰經判斷尚無涉個資外洩情事。」。原告
自陳填寫問卷調查時間為102年8月2日19時40分左右填寫送
出,而被告於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業已關閉與新聞報導
所載發生問題之系統,因此,原告並非其所提新聞報導內容
之個資當事人。(三)又原告所提「身份證號外洩畫面2張
」,主張被告有洩露原告個人資料情形,惟該物證之個資(
含身分證號後5碼)係於101年3月8日由網友lalueilad上傳
至道客巴巴網站,其資料日期,早於被告於101年8月所辦理
之「101年國家考試網路報名服務滿意度線上問卷調查」有
半年之久,且被告所辦理之線上問卷並無調查身分證欄位,
是以,原告所持物證二之時間及標的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
主張個人資料遭被告洩露,顯非事實。前揭相關事證,於原
告就同一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陳刑事告訴案(
101年他字第11481號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以北檢治果101他
11481字第12612號函原告:原告於民國100年底利用線上報
名方式報考101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其後收到考試院寄
發詢問對於線上報名相關問題之問卷,原告填寫姓名、地址
、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後寄回考試院,原告上網查詢,發覺有
某一網站上有揭露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末5碼再加0的個人資
料,因認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經查就告訴
人所提供上開揭露其個資之網路列印資料觀之,該網站係道
客巴巴之大陸網站,並非係考試院之網站,則是否係因告訴
人填寫考試院卷而洩漏,即有可疑,故業已簽准結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
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
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
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考選部來信畫
面兩張、身份證號外洩畫面兩張、調查局通知書、刑事傳票
、考選部線上問卷洩4千人個資新聞及政府洩個資/法界:
除了賠錢還可能判刑新聞各1紙為證。惟查:(一)被告抗
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考選部來信畫面2張」
,係原告於101年8月3日致函被告,詢問其擁有之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收到一封電子信,但不確定是否是被告
寄來的,其於8月2日19時40分左右填資料後送出,請被告函
復告知是否確為被告所寄發之電子信,並代為查詢被告是否
收到其所填寫的問卷資料?被告依其函詢事項,於同年8月9
日函復原告,略以:「於本部問卷系統中,有一筆與原告詢
問之資料相同,故確已收到其問卷」之事實,已據提出考選
部書函1紙在卷,堪予採信,顯見該函係被告就原告所詢事
項依公文書予以回復,並非確認原告所指「8月3日蘋果日報
考選部線上問卷洩4千人個資」新聞報導所稱之個資當事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新聞紙報導內容,被告已依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101年11月16日北廉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查證後於101年12月4日選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部於101年8月1日晚間以電子郵件直
接寄發預設問卷調查對象,嗣於8月2日上午經媒體向被告轉
民眾反映,於線上問卷填答後,發現填答者可經由問卷系統
功能之「觀看統計結果」鍵,分別閱覽已填寫者之其中一欄
位結果,問卷設計恐有瑕疵,本部爰立即採取下列緊急處理
程序:(1)101年8月2日上午接獲媒體反映線上問卷系統
缺失情形,即於同日上午11點27分關閉問卷系統,以離線方
式修正問卷,確認無誤後,始再於下午14時27分重新開放填
答。(2)經本部統計自8月1日晚間寄發電子郵件問卷至8
月2日下午問卷系統關閉期間完成寄發96,661筆電子郵件中
,計有3,300筆填寫該份問卷調查表。經檢視該系統設計邏
輯,除問卷調查設計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均為非必填欄位外
,各欄位獨立、無直接對應關係,問卷填答者如於填答完畢
後按『觀看統計結果』功能,固可於當次頁面顯示其中一欄
已填答者填答之累計內容,惟資料呈現方式尚非屬可直接辨
識特定當事人,爰經判斷尚無涉個資外洩情事。」之事實,
亦有被告提出簽1件在卷可按,亦屬可採。則原告自陳填寫
問卷調查時間為102年8月2日19時40分左右填寫送出,而被
告於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業已關閉與新聞報導所載發生
問題之系統,顯見原告並非其所提新聞報導內容之個資當事
人。(三)又查原告所提「身份證號外洩畫面2張」,主張
被告有洩露原告個人資料情形,惟該物證之個資(含身分證
號後5碼)係於101年3月8日由網友lalueilad上傳至道客巴
巴網站,其資料日期,早於被告於101年8月所辦理之「101
年國家考試網路報名服務滿意度線上問卷調查」有半年之久
,且被告所辦理之線上問卷並無調查身分證欄位,顯見原告
所持「身份證號外洩畫面2張」之時間及標的均與被告無關
,原告主張個人資料遭被告洩露云云,為無足採。(四)又
本件原告業已就同一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陳刑
事告訴案(101年他字第11481號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以北
檢治果101他11481字第12612號函原告:原告於民國100年底
利用線上報名方式報考101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其後收
到考試院寄發詢問對於線上報名相關問題之問卷,原告填寫
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後寄回考試院,原告上網查
詢,發覺有某一網站上有揭露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末5碼再
加0的個人資料,因認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
,經查就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揭露其個資之網路列印資料觀之
,該網站係道客巴巴之大陸網站,並非係考試院之網站,則
是否係因告訴人填寫考試院卷而洩漏,即有可疑,故業已簽
准結案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481號偵查卷屬實,益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如何之加害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確
有因果關係存在,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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