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 告 許峰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134
元,按年息18.25%計息。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6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批覆書、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