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陳治衡
被 告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集賢警察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