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功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原告與被告 黃尹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黃尹燕為未
成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雖列被告黃尹燕
之父「 黃泓財 」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戶籍
登記資料所示,被告黃尹燕因父母離婚之故,原雖約定由父
黃泓財監護,但於民國100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母( 余名惠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院曾於102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闡明其旨。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是否更正或補正被告黃尹燕之正
確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