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旁某處,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置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後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青少年活動中心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乙情,固供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於查獲當日上午六時許,伊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機車行老闆「 張木齊 」借伊的,伊不知道「張木齊」住那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審理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卷附之被害人領回機車所立之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乙支,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上午六時許,我(指被告)去按機車行的電鈴,我說要向他(指機車行老闆)借機車,他就拿機車鑰匙給我,沒有拿行照給我,那老闆叫張木齊」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於訊問中經本院訊問機車行老闆叫何用字?則稱:「他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即不一致,且無法供出「張木齊」確切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又其既借得機車係欲至草屯療養院,則何未向其所稱之「張木齊」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再者,早上六時許,一般店家均未開門營業,何會因被告之敲門,而借機車予被告。凡此被告所稱均不符常情,顯係憑空捏造「張木齊」其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是上開機車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情,要可認定。按被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民事之權利,是其竊取上開機車,即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係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持有(不論係暫時或長期),而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乃在於使己使用。是被告於主觀上亦具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猶圖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