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原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 業務佐 ,並擔任該股行政總務工作,負責該股員工各項津貼費用之轉存發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利用辦理其經手應發予該股同仁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而以電腦媒體磁片辦理轉帳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作業之機會,在磁片內隨機選取而輸入不正確之轉存資料,而從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並以提領現金或轉存入其本人(郵局中區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女 許永欣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女 許晶晶 (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郵局帳戶內之方式,連續侵占其經手之員工值班費、全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月報表之機會,擅自更改所屬機關之電腦主檔資料,據以詐領實物代金,而該項電腦資料,乃該基礎工程隊據以發給員工實物代金之書面依據,且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侵占,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檢察官僅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起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侵占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侵占罪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利用辦理其經手應發予該股同仁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而以電腦媒體磁片辦理轉帳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作業之機會,在磁片內隨機選取而輸入不正確之轉存資料,而從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存入其本人、長女許永欣、次女許晶晶等郵局帳戶內之方式,連續取得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惟查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郵局員工各項津貼發放改為電腦化後,被告係依據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會計室核發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清單,以電腦作業製作不實之存款單後,再將清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另為配合少數員工要領現金而不要轉存之需求,被告在製作不實之轉存用存款單時不予列入,當被告將清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時,窗口人員會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發放給要領現金之同仁,被告並無法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後直接提領現金出來,亦無法將清單所列金額全部轉存至自己或家人帳戶內,即必須持不實之清單磁片透過英才郵局辦理轉存或提領現金,此作業流程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股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復有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八九一二號)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由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政00000000─00二號函覆在卷。由上可知被告本身並未實力支配同仁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其係以電腦作業製作不實之存款單後,再將不實之清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自己及家人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足見被告乃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對英才郵局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不法取得財物,核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等罪,而與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利用辦理其經手應發予該股同仁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而以電腦媒體磁片辦理轉帳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作業之機會,...,連續侵占其經手之員工值班費、全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並未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變更法條逕行論罪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方屬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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