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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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因前案在監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服刑時認識同為受刑人之丙○○,得知丙○○因冒用其弟 劉勇 賜之姓名刷卡消費,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審理中,急須與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以爭取減輕刑責。甲○○思及自己經濟困難,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假釋出獄後連續至丙○○之妻乙○○位在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住處及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可代為處理清償丙○○之消費債務而與上述銀行達成和解,以利減輕丙○○刑責,致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依甲○○表示與各家銀行和解所需金額,而陸續匯出五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交付以台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十五萬元、發票人金錢豹娛樂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合計四十七萬元交予甲○○。得手後,甲○○即將前開現金及支票用於清償自己及家人之債務殆盡,嗣僅以自己名義與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攤還代償,且僅付少額分期款,取得和解書送法院參酌並以此搪塞乙○○,總計代償六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經丙○○委任律師向銀行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向乙○○聲稱可代為處理清償丙○○之消費債務而收受合計四十七萬元之現金及支票,嗣僅代償六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想幫丙○○處理銀行債務而陸續向乙○○拿四十七萬元,後來因伊及父親被別人倒債,才先拿四十七萬元去清償自己債務,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匯款予被告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移轉回條聯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足稽。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係依其指示與各家銀行和解所需金額方陸續匯款及交付支票,惟被告與銀行和解時竟已將四十七萬元花用殆盡,嗣僅代償六萬元搪塞後即未再付款之情觀之,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行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前科紀錄,竟仍不知反省上進,復向告訴人乙○○詐稱要代為清償其夫之銀行債務以利減輕刑責,惟被告竟全部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匪淺,並使告訴人丙○○無法獲更輕之刑責,且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已償還十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丙○○供明在卷),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