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全日客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由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將之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全日客超商」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對賭財物。其對賭方式為不特定顧客先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內押分把玩,依把玩結果,取得不等分數兌換金錢,或承受硬幣為機具沒入之損失。所得收入由甲○○與「阿龍」對半朋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板一塊)、賭資三千一百七十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板一塊)、賭資三千一百七十元等物。
(三)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與「阿龍」間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繼續之性質,雖持續經營一段期間,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連續犯,洵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顧客所為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而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僅有一台、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千一百七十元,則為當場在賭檯起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